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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邻接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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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与邻接权】表演者邻接权保护

随着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重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上的立法举措,入世与知识产权不但成为新闻媒体重点采集的报道,也成为文学艺术界 作者和表演者共同关心的话题。

表演者的利益

在录制技术尚未发展时,观众必须到剧场,必须付费才能观看演员的表演。每一位艺 术家进行表演创作,他们总是希望能使更多的人观看,在人群中传播。自从留声机、电 影放映机、录像机、广播机械被广泛地使用和唱片、广播、电影、电视、人造地球卫星 的发明和出现,使表演者的希望成为现实。录音、录像和电影摄制技术将演员的声音和 表演进行录制,固定在唱片上、电影胶片上和录像带上,演员的表演不再是短暂的,演 员的声音和表演凭借无线广播、电视机、录音机有了被广泛传播和复制的可能,它不仅 使表演公开传送给几乎是无限的听众和观众成为可能,也使艺术家的表演得以公开传播 、复制和被再次使用成为可能。人们可以足不出户,不必再到剧场去,不必付费购买演 出票,坐在家里或者在任何的公共场所,欣赏到表演者的表演。因此,技术进步为人们 以持久的方式享受音乐和欣赏表演提供了可能。

表演者维持生计的经济收入主要依靠票房,观众到剧场享受舞台表演这种形式的机会 越多的时候,剧场演出场次也越多,表演者获得的报酬也就越多。然而,观众利用机械 复制和广播等技术欣赏表演的时候,表演者进行现场表演的机会就会随之减少,观众不 再到剧场观看表演,也就没有了剧场和票房的收入,表演者就会面临收入减少和失业的 威胁。同时表演者演出市场与唱片制作商、广播组织、电视生产商和电影摄制公司的利 益也会因此发生冲突,导致表演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科学技术的发明推动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但技术进步对这些艺术家造成的影响亦是灾 难性的。据有关资料显示,1939年国际劳工局对一些国家的表演市场进行过统计,法国 在1925年大约

有十万戏剧表演者,其中仅有一千五百位艺术家拥有一项职业;1935年美 国就有一万五千位失业的音乐家需要救助;1936年日本的音乐工作者的失业比例占失业 者41%;1937年维也纳音乐工作者在同行业中的失业率高达90%。20世纪30年代中期,世 界许多国家的表演业作为本国的文化事业曾一度濒于衰落。因此,各国表演者呼吁修改 本国的版权法,以法律形式确认表演者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表演者的利益。

表演者的

在国际上,承认表演者的权利与承认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是联合进行的 ,1961年,伯尔尼联盟、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倡议,通过了《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表演者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但它只是著作权中的一个内容,是因表演者表演他人作 品,却又与他人作品不可分离,因而派生出的一个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因此,将表演 者的权利称为“邻接权”。其权利之称顾名思义,即与著作权相邻或称相关的权 利。

之所以承认表演者享有邻接权,是基于表演者的表演与作者的文学作品同样具有创造 性。表演者运用自身技能、技巧,利用肢体语言表现作品不亚于作者创作一部文学作品 ,作品被表演者表演,已经不同于原作了,它已经通过表演者的表演,赋予原作品中人 物、情节以生动的美感,成为一个立体的作品,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表演者的表演是对文 学作品的再创作。艺术家将文学剧本搬上舞台、银幕,付出的是创造性劳动,其表演过 程也为作品提供了另一种传播和被利用的方式,因此,表演者的权利邻接权是基于 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和对作品表演的传播而产生的。

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尤其是表演艺术的传播和使用方式趋 于多样化,表演者的表演不再局限于舞台和银幕,已延伸至广播、光缆电视、卫星电视 播放、计算机多媒体、录音录像制品。1994年世贸组织协定将利的确认和保护 写进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制定了表演者的权利和保护的最低标准。但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化和网络技术在各个领域和行业的应用,使表演者的声 音和表演的公开传播达到无所不至。它又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如何在新技术挑战下进一步 保护表演者权利的课题。1996年,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并经过该成员国讨论通过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使表演者的权利保护在数字化技术被广泛应 用的今天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提高。

我国中对表演者的保护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和《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对表演者的描述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 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 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有些国家把运动员的比赛活动列在其中。在我国的著作权 法第三十六条,把演出单位也视为表演者。因此,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和演出单 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我国版权立法起步较晚,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 利的确认做了一般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两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者人身权:即向观众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它是指表 演者的创造表演,因带有表演者的人格烙印,而具人身特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也称为 精神权利,它与表演者密不可分。

表演者的财产权:表演者因其表演可以被公众传播和被二次使用,获得经济收益的, 具有经济特点的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它指表演者有对其现场表演有禁止他人传 播到现场以外的控制权及其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控制权。但在 我国原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对这种控制权有偿使用进行规定。这使我国表演 者的权利较比作者的相差甚远并滞后。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 同时又要不使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不致于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我国政府对著作权 法进行了修改,并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在确认和保护表演者权利的规定方面,都比原来的 著作权法有了相应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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