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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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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

作品独创性不仅是确定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准,在很多国家也是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判别依据,[16]因为只有在确认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后,才会相应地涉及到当事人能否主张权利、权利归属及司法侵权的问题。特别是对涉及著作权权属争议时,如抄袭、部分复制、模仿,往往需要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评判。在这方面,“看被诉人为侵权人的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性的方式包含了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17]比较适合。不过,为在处理个案时,还需紧密结合前述独创性构成的几个方面加以界定。仅以剽窃、抄袭案件为例,可从以下几方面衡量:

第一,排除“独立完成”的可能性:剽窃、抄袭行为发生时,被剽窃、抄袭作品已经存在;剽窃、抄袭者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接触到原作。

第二,排除作品“创造性”的可能:主要看被控作品与原作是否具有形式上的雷同性,并且可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作品是如何通过独创性创作而来。

在著作权实践中,独创性标准可以说是大有用武之地。除剽窃、抄袭侵权外,像演绎作品与复制品的区分,合理使用、参考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以及某些边缘性成果是否具有版权,都离不开独创性标准的使用。无疑,独创性标准使用到著作权个案中,其本身也是一个独创性过程。

独创性是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本质属性,也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上一个永恒的主题,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确立,是人类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它伴随着著作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入。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无论是在著作权立法理论上还是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愿这一探讨对丰富和发展我国著作权理论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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