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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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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软件著作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1、设立了类似于美国版权法的“临时禁令”制度。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样,被侵害的软件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前,不仅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而且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强制措施。

2、确定了法定赔偿数额范围。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来讲,民事侵权的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一方,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新条例明确规定了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负有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加强了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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