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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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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树青”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网络著作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1、技术保护措施涵义和种类 1997年11月欧盟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书中解释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所......本文有132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网络著作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1、技术保护措施涵义和种类

1997年11月欧盟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书中解释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所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著作权人根据不同的作品可以采用不同的技术保护措施,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该技术通过设置登陆口令等技术措施限制未经许可或授权用户进入系统,这是多数管理系统和网站采纳的做法。二类是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该技术可以对作品的某些使用方式实施许可,而就一些使用方式进行控制,比如只允许浏览而不得复制。三类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该类技术措施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作品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以防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加密技术是此类技术的代表。四类是对作品监督和接触记录的技术措施,此技术可以记录一部作品被浏览、下载或复制的次数或频率,非法下载与复制等行为都将被记录在案,从而是著作权可以对于作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8]

2、我国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仅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为保护作品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对此,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4条加以了完善,该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3、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或例外

实质上,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权利人对著作权经济利益意义上的私人审查方式,权利人在设计和实施技术措施的时候,更多考虑的自身的经济利益,从自身了利益考虑,其当然希望对作品的使用甚至接触置于著作权人的完全控制之下,因此,技术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扩充了著作权人的知识垄断权,这种过度的垄断必将打破著作权法有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均衡,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对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加以限制。

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4、对技术保护措施与一次销售原则冲突的思考

一次销售原则是指当权利人实施首次销售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部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控制权了,首次的买受人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比如出借、复制、赠与等。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销售转入流通领域,则该作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认可。我国的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该一次销售原则也是承认的。

但在赋予作品的著作权人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一次销售原则就受到了冲击。在作品被著作权人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作品的复制、转让就均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比如:程序软件安装的次数受到软件开发者的限制,超过一定的安装次数后,该程序软件就无法安装。根据一次销售原则,只要买受人通过合法的转让手续购得该软件,那么对与该软件的再转让和使用就不应当再受到软件著作权人的控制。但根据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方可以避开技术措施,合理使用该程序软件,否则就构成了侵权。很显然购买人为自己安装或无偿提供他人安装的行为都不在该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因此,购买人在购得该软件产品后,仍然要受到技术保护措施的控制,与一次销售原则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对于该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不仅限于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且还要将该作品置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调整之下。比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情况下,有权避开技术措施,使用已经发表的软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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