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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 著作权归属】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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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 著作权归属】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

评一起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其中涉及的 诸多问题值得思考,比如怎样看待摄影作品的艺术性、委托作品的性质以及著作权人是 否滥用权利等问题。在法院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关于委托作品的案件占一定的比例 ,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界定、权利归属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 院往往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了一些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使用权方面的纠纷,本 案即属其中的一例。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孟某诉称,1999年1月,青岛市市北区xx广告社接受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 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孟某拍摄了该 厂各种主要产品整体及各种关键设备部件的照片,用于该厂的广告宣传。xx广告社经 过反复创意设计,最后选定印刷稿。2000年3月上旬,在北京召开的国际木工机械博览 会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允许,私自将两原告上述广告摄影作品和创意设计作品 用于被告的产品宣传,且被告还在盗用的过程中对原告的作品予以改动。此外,被告青 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在《xx机械与木工设备》杂 志上发布产品广告,被告杂志社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给xx广 告社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给孟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 销毁全部广告宣传品;在《法制日报》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xx 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刊登与侵权相对应的彩色版面、页码、面积及次数的赔礼道 歉广告;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三万元。

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工 程中系承揽合同关系,样品是按照答辩人的要求、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制作的,答 辩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然取得了该产品样品的使用权,因而答辩人在本企业范围 内使用该产品样本,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孟 某系xx广告社的副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其要求的 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涉及的设备照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所 称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被告xx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辩称,我们所刊登的青岛xx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广告 ,是该公司通过正常渠道提供的样本中的产品照片,我们根据公司当时的具体要求,委 托他人进行整体创意设计,根本谈不上侵权。我们认为产品照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 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的判决结果]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 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样本制作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委托创 作的劳动报酬,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因此被 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宣传品,在《xx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 上刊登广告、印发广告宣传册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丁某上述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 同样被告xx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根据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的 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丁某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丁某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十七 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在使用原 告孟某拍摄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制作广告宣传品、在《xx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发 布广告时未注明作者孟某的姓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孟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 权,两被告应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一定的精神补偿。青岛中级法院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项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 决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被告xx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停止对原告孟某署名权 的侵害、向原告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一千元;同时也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要 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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