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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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作品】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的分类
第一,基于非营利目的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
所谓基于非营利目的一般指基于艺术上的目的。基于艺术上的目的以他人为原型创作作品的一人般都是从事艺术行业的人,当然也不能排除现实生活中某些业余从事艺术活动的人。一般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是征得他人同意并且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且创作人须向模特支付报酬。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合同上没有关于著作权行使有关问题的明文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时,作品创作人能否不经模特同意而行使自己对肖像作品的著作权如进行发表、展览、复制、发行呢我们认为,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协调问题,但模特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肖像作品创作人将发表、展览、复制、发行肖像作品,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应推定肖像权人同意著作权人行使对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但裸体肖像化品以及将肖像作品用于纯商业性目的的情况除外。我们之所以这样认为,是考虑到艺术的发展与肖像权人利益之间的协调的。显然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要体现其价值必须公之于众,使广大人民能够拥有欣赏的机会。从而获得精神追求上的满足。如果作者将作品匿子陋室之中孤芳自赏,则作品的社会价值无从实现,我们的艺术生活也将变得十分单调枯燥。因此,为了防止肖像权人利用肖像权来限制艺术作品的传播,阻碍人类艺术的发展,必须做出这一推定。但这种对肖像权人同意的推定只适用于基于艺术目的而创作的肖像作品,且有两个例外:一是裸体肖像作品,二是将肖像作品用于商业性目的。因为裸体肖像作品不仅子肖像人的肖像人格利益,而且涉及到肖像人的隐私人格利益。特别在我国这样一个伦理道德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还会更多地涉及到肖像人的名誉人格利益。艺术作品的艺术价值是不能压倒肖像权人的肖像人格利益、隐私人格利益与名誉人格利益的。尤其在当今之中国,历经千年封建专制方始法治之路。把人不当人看之事触目皆视,各种对公民权利严重侵犯的行为此起彼伏,我们怎么还能以所谓“艺术至上”的口号来漠视公民的个人利益呢怎么可以为了少数艺术家们成就感之满足而随意抹杀公民的个人权利呢对于将肖像作品用于商业性用途,仅仅是为了实现了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不涉及到所谓艺术的发展,自然不能推定肖像权人同意。
第二、基于营利性目的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这主要是指企业为自己的产品、服务而雇用模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将肖像作品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广告、产品装磺等。二是时装模特展示雇主所设计的时装时,雇主为其拍摄之相片。在第一种情况下,主要看制作肖像作品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是否将作品之使用方法告知了对方并征得其同意,否则肖像作品高于商品或服务之商标、广告、产品装攻等属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时装模特的行业性质就表明了雇主可以使用模特之肖像作品于商业性目的,而勿须明确告之并征得同意。但雇主只能将模特之作品用于与时装的展示、销售相关的商业性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任何之商业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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