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话稿 著作权归属】发言稿的性质及其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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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发言稿”的诞生,一般需要经过三步:1.发言人告知写稿人发言的场合及重点等内容;2.写稿人以发言人的口吻和身份写出初稿;3.发言人对初稿进行确认,倘若不满意,则要发回写稿人修改,再由发言人确认,但也有些发言人并不修改发言稿,而只是照本宣科。
发言稿与合作作品
在“金文明诉罗竹风案”中,金文明起诉的理由是他认为他们为罗竹风起草发言稿的行为是共同创作,因此该发言稿应属于合作作品,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是由《汉语大词典》编纂处工作人员金文明等四人分头执笔起草,但他们在起草时应明确是为罗竹风个人发言作准备的;罗竹风也是以主编身份组织、主持拟定发言提纲,并自行修改定稿,嗣后以其个人名义在大会上作发言。因此,罗竹风的发言稿不属于共同创作,其著作权应归罗竹风个人所有。”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自己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由此可总结出合作作品的定义: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该定义只是简单地根据创作主体的人数而定,即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两类。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合作作品的约占70%, [7]但是《著作权法》中对合作作品的规定十分简单,因此如何区分合作作品与其他合作行为,合作作品与其他作品,是司法界和理论界研究中的一大课题。
笔者认为,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种:
1.主体是两个人以上,如果创作主体少于两人,也就不存在合作作者问题;
2.有共同的创作意图,即在创作者和其他参与人之间有主观合意,在此笔者认为,此种合意可以是创作一开始就产生的,也可以是在创作过程中彼此达成的合意;
3.有共同的合创行为,即合作人为完成共同的作品各自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 做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4.合作创作的作品,应当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的标准。
据此,可将合作作品重新定义为:合作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共同创作,共同完成的同一作品。这种合作创作关系体现在作品上可以是横向上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可以是在纵向上相互关联、前后照应却又独立成章的关系。
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发言稿”具备以上第一和第四个要件。
那么,对“因职务上有隶属关系而做出的发言稿”而言,笔者认为,它具备第三个要件但不具备第二个要件。虽然这种情况下,发言人只是对稿件的内容和要点做出一些指示,并没有直接参与写作,但是这些指示确定且限制了发言稿的内容和形态,写稿人要完全以发言人的意志为基调,因此可以说发言人对该“发言稿”做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但是,二者之间并没有合作创作的意图,写作人写作只是为了完成任务,发言人分配任务时也不会有想要和写作人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因此,尽管二人有合作创作的行为,但并没有合作创作的意图,所以不属于合作作品。“金文明诉罗竹风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对“非因职务上的隶属关系而做出的发言稿”而言,笔者认为,它既不具备第二个要件也不具备第三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写稿人虽然也要按照发言人的要求写作,但是由于写作人和发言人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发言人给写稿人的限制要弱于前一种情况,因此写稿人可以有较多表现自己独特创作能力的空间;而基于与前一种情况相类似的理由,这种情况下的创作过程中发言人与写作人也不会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愿。
因此,不管是哪种“发言稿”都不属于合作作品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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