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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肖像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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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作品】合同中约定肖像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情形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表明:肖像作品著作权可以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的约定归属于委托人,那么委托人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中包括精神权利财产权利在内的全部内容呢我们认为著作权中精神权利是专属子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继承。但是著作人身权是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而转让的。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著作人身权并不是与作者人身不可分,只是与作品直接相联系,所以不是绝对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就我国来说,作者将其文章交由他人署名发表的情况,事实上不少,这不是人身权的转让吗[18]又如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作者可以许可出版者修改删节他的作品这不是修改权的转让或授权他人行使吗因我们认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划分绝不是要渭分明的,例如:精神权利中发表权的行使往往与财产权利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相结合;而财产权利要更好地行使同样也要与精神权利相结合。例如,作者写成一部书往往要许可编辑作一些甚至大量的文字加工润色,才可能出版发行。有时甚至会允许编辑整段整段地删改。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可以转让。从著作权内容的历史演进来看,著作财产权是最先被人认识到并加以严格保护的。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才逐步意识到保护著作权不仅是对作者财产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作者精神利益的维护。于是,为了保护这种利益才规定了著作权中的诸项精神权利如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立法者们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力图严格区分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体现了人们在物质文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人作为精神实体的存在以及在高层次上人的价值追求。尽管这种区分经常是枉然的。无论从立法还是从法理上言之,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都是专属于作者的,作者只是在为了更好地实现著作财产权时才许可他人行使著作精神权利。作者许可他人行使某些精神权利并不意味着作为精神权利要素的精神利益的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主体,获得某些精神权利的许可也只是为了维护其财产利益,而不是维护基于作品的精神利益。基于作品而生的精神利益只能作者专享,法律力与专属作者的精神利益相结合之产物-精神权利亦只能由作者专用。因此,即使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于委托人,委托人所获得的只是著作财产权以及为了更好的行使著作财产权的某些精神权利许可行使。所以,肖像作品的作者在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的情况下,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仍时有发生。这种冲突典型表现就是作者的修改权与肖像权的冲突[19].论述到此有些学者就会指出,委托作品的载体所有权是转移给委托人的,作者要行使修改权所受到的是委托人物权的限制。作者必须经物权人同意才能修改作品,因而是修改权与物权的冲突而非修改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这种观点对于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已经不适用。由于电脑等高技术的发展,如今许多肖像作品的创作大量运用电脑来进行,如电脑摄影、电脑画像等。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获得的不可能是电脑中贮有肖像作品信息的软盘或硬盘,而只能是打印出来作为肖像作品载体的纸张或根据电脑设计图而雕塑的会像或绘制的画像。因此,作者可以修改肖像作品而不会受到物权的制约。且由于信息高速公路的兴起,利用宽带化的信道各类作品都可以在网络中迅速运输,作者将修改后的肖像作品可写在电子公报上上,使他人能轻易读取其上的信息[20].如此看来,肖像权人的权利受到修改权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我国由于科技比较落后,这类问题的发生较少,法律中也无相应的规定。但基于法律应有前瞻性的特点来看,这种规定明待补充。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肖像作品作者单纯在自己的电脑中修改肖像作品,他人无法知悉,实践中也难区分其是否以侮辱为目的进行修改。、所以,只有当肖像作品作者修改作品足以构成对公民肖像的歪曲、丑化、站污,且在信道上传送了修改后的作品才可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至于认定“构成对公民肖像歪曲、丑化、声污”的标准,以及作者是基于何种主观意图修改肖像作品,值得我们探讨。

以他人为原型肖像作品

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与委托他人创作肖像作品之间是有较大区别的:以模特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作者一般应向模特支付报酬。。而在委托创作的情形中,一般是委托人向作品的创作人支付报酬。一般归作者而非模特;而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一般归于委托创作的公民。以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的原才作权属于作者,而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的属,只有未约定时著作权归于受托[21].由于二者以上的区别使得在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的情况下,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人这间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协调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关系。一些国家的法律通过对创作人的著作权的限制来减少创作人的著作权与模特肖像权之间的冲突。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作者对肖像作品的权利纳入邻接权中,如意大利、土耳其著作权法。这种规定实质上使得肖像作品作者的专有权的期限变短,权利范围变少,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作者与人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另一种则是直接在著作权法中对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如多米尼加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画像、塑像及摄像的被画、被塑、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层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示其肖像,肖像作者或其他人未经许可晨出或展示将依法负民事赔偿责任[22].当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人在会同中没有约定如何协调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时,以上两种限制确实都能很好地起到减少冲突的作用。而考察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将不得不导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肖像权与著作权冲突的频繁发生。下面,我们把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的情况加以分类,分别研究每种类型中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协调问题,以资完善我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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