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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期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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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特殊性

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还存在一些特殊性。如精神权利即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永久性就是其一。不过,这里探讨的是未出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及其体现的利益平衡原理。

未出版作品和已出版作品不同,在作品被出版之前,作者的著作权利益无从实现,而社会公众也不能从利用该作品中受益,因为公众无从接近该作品。在未出版作品中存在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对价。不过,这是从两者都没有从利用作品中实现利益的角度来说的。毕竟,作品创作完成后没有实现著作权利益,不是实现著作权法宗旨所倡导的。特别是对那些有重要社会价值的作品来说,如果作品总是不公开,该价值就将随着作品的“隐姓埋名”而被淹没,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损失。从著作权立法的设计看,在确定作品的保护期时,应当更多地从社会利益出发。一般地说,通过公开维护作品的社会利益,在实质上也增进了作者的利益,因为对作者来说,未出版作品包含经济上的利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经济上的利益主要是通过作品出版而获得利益以及后续利用该作品的利益。非经济性利益对那些希望按照自己的愿望使其作品问世的作者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这方面,作者所关注的也涉及到隐私和荣誉的利益,这些利益在大多数国家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承认。

总体上,在界定未出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上,作者的利益需要服从于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避免因为作品长期没有被出版而产生的对社会有益的知识和信息的淹没,防止因作品未出版而减损公有领域,就成为确定这类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一个目标。这一目标实质上是鼓励作品最后被公开。这表明,存在一个适用到所有未出版作品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一般地说,设计未出版作品的保护期限有两种形式:一是将未出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规定为与已出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相同。在这一期限内如果未出版作品仍然没有出版,那么作品将不再受到著作权保护;二是规定作品在出版前受到无期限的保护,而在作品被出版后的一定时间届满后作品著作权即被终止。实际上,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也是这两种形式。根据前面阐述的原则,第一种形式更能保障公共利益。这种保护形式确定性较强,避免了后一种形式的无限期保护的不确定性。它可以使在同样一个时间所有的作品在观念上进入了公有领域,即使作品在未出版期间仍然存在着某种民事保护形式。例如,通过背信诉讼,指控侵犯隐私权或不正当竞争。相比之下,第二种形式的缺陷是有可能使作者得到很长时间的保护期。当然,第二种形式也有促进作品最后被出版的目的。只是在直觉和效果上,第一种形式能更加明显地促进知识和信息公开与传播的公共利益。

特殊类型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以计算机软件为例

就软件来说,纳入著作权保护本身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著作权较长的保护期限不大适合于软件,因为软件技术更新换代很快,赋予与普通作品一样的保护期限涉及到是否会损害软件产业发展的问题。现在很多法院考虑在确定一个特定的软件是否构成原创的表达时,考虑一个特定的因素能否成为软件市场中的标准。换言之,法院可能会认为,软件中一个特定因素在首次被创作时是原创性表达,但在它成为一个很广泛的标准后,保护它将会阻碍新软件的创造。这样,法院在固定作品后并有益于定义著作权的适当保护范围时,需要评估市场因素,以避免法定的很长的保护期。这是法院适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一个很显著的变化。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软件的理想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国外曾作出过专门研究。作为美国1976年著作权立法的一部分,著作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国家委员会建立了,以对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和使用领域立法提供建议。该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基金和课题组专门用于研究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中的财产权。课题组由纽约大学的四位经济学家组成。他们试图通过建立一定的模型来确定计算机软件的理想保护期限,并说明生产者的社会成本和著作权保护的社会福利结果。他们关注一定期限的软件著作权保护带来的社会福利。关于社会福利的现行价值,课题组研究报告认为是在整个软件产品的生命周期内软件生产的单元数目乘以消费者按照一定比例盈余减去软件的生产成本。这里的成本被假定为是在非经济规模条件下产生的。研究报告的结论是:非经济规模越大,理想的保护期应更短。他们解释的主要原因是:随着承担开发计划的增加,减少了劳动质量,更长的保护期将会减少对社会的有用性。并且,保护期的延长,致使社会为了激励额外软件的生产总量的增加,而放弃自由使用现有软件潜在的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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