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论和作者两元化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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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论和作者两元化体例
法律人格理论建立在对人格的法律分析基础。‘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就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简单地讲,人与法律的关联就表现为“法律人格”。由于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8].我们必须注意到,以中文表达的法律意义上的“人”,来自于拉丁文“personae”和其他渊源于拉丁文的西语,已经不再仅指有血有肉的生理之人。因为“personae既不是活着的人,也不是与国家关系中的市民”,它只是作为法律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因此,“法人是在与私法中的自然人完全同等的资格上存在的概念。对某权利的享有者、某契约的当事人、致害他人而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者是不问其为自然人还是法人的”。
1、 法律人格理论的罗马法渊源
法律人格理论渊源于罗马时代法学家对“人”与“人格”的分析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学说解释。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要义》第二章曰:“法律上所谓人,系指人格者而言。人格二字,源于罗马。……”。“ 民法上认为有人格之人,可分为自然人及法人二者。”
在罗马法中,人由两个单词表达: “homo”和“personae”,前者指自然意义上的人或人类,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奴隶或自由人之分;后者则指具有各种身份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其原意是“假面具”,在此意义上,罗马社会中的奴隶不被认为是人,因为奴隶在这个时代的社会生活舞台上没有戴面具的资格。在罗马法中, “personae”表达的特点是:其一,强调人的法律属性而非自然属性;其二,强调人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并不以是否有生命为判断标准。因为在社会的大舞台上,有生命的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奴隶;而没有生命的却可以在社会舞台上独立活动,如团体。
罗马法学家们对“personae”的认识,直接产生了一个后世学者所不能视而不见的客观事实,即罗马人对团体的格外关注。在罗马法中,其团体制度相当发达.在罗马时代团体制度相当发达的标志之一就是有关团体的语言表达,当时仅表达“团体”的单词就至少有:collegium、societas、soldalitatio。由此可窥见团体制度较为发达之一斑,因为词汇尤其是法律词汇表达的多样化反映着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已经需要用不同的单词去界定不同的法律现象并解释不同的制度规范,尽管当时的制度规范并非如同近现代这样法典化或判例化。
公元前一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已关注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成员之间的不同,如公元前一世纪的罗马法学家阿尔芬注意到:舰船的存在与其船员的变化没有关系,尽管船员们因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而走马灯似的变换着,但是该舰船不因此消失或变化;军团的存在也不受士兵更换的影响,尽管原有的将士因作战或其他原因已经离开了军团,但是该军团依然存在.
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告诉我们:公元二世纪以后,罗马法学家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团体人格”现象,最为明显是的在当时的法学家们的著作中,对团体的构成和从事活动的资格
做出了如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1)数个自然人自愿相约即可设立团体。罗马法接受了古希腊梭伦法的观点,允许自然人自愿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签约结社。“三人及可形成社团”,“如果贫民、朋友、共同参加宗教活动的人、船员、被安排在同一墓地的人或者为了贸易或为了其它共同处理的事情而长期在一起的同伴之间有着稳定的交往关系,可以照自己的意愿签约,只要公共法律不禁止这样做”;
2)自然人一旦成为团体的成员,在进行活动时,其活动的目的不是为自己或者说不单纯为了自己,而是直接为了团体的公共事务或者团体的利益。
3)设立团体,意在建立一个独立的主体。一旦该团体成立,即使“只剩下一个人,该人也可起诉或应诉,这时,所有人的权利都集中在该人身上,并且团体的名义在他身上保持不变”[15].这意味着团体活动中发生的诉权均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团体享有。
4)团体有自己的名称并在团体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
5)团体有资格获得他人的财产,也有资格与他人缔结契约。“如果什么东西应当给付团体,它不应当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当偿还团体所欠之债” .包括国家在内的团体,可以“拥有共同财产,自己的共同金库”.一个城市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实行占有与时效取得”、“城市可以负消费借贷之债,如果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借钱”.同时,对于他人的遗赠,社团可以接受。
在罗马社会,团体是没有生命的一种组织体,但是,法学家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已经确认了团体从事社会活动的能力和资格。在这个角度上讲,法律意义上的人已经不再局限于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是被抽象了的“人”,一个具有了法律人格的人。虽然“法人”作为一个法学术语产生得较晚[22],但是,其显然受到罗马法中有关团体理论的影响。尤其是团体存在与活动的目的独立于团体成员之外的思想,为法人的独立存在理论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则加速了法人制度的确立并迅速强化了该制度的功能。 “……法人之人格,全然本诸法律所赋与。良以社会组织,日益繁复,事业之艰而且巨者,非合群力以举之,鲜能竟其功,为增进社会之活动力起见,不能不承认法人之制度也。”
2、 法律人格理论基础上的作者二元体例
法律人格理论是对 “人”的认识的一个巨大冲击,当然这种冲击并非是突发性的,而是经历了一千多年的缓慢冲击过程。但是,对于仅有二百多年制度史的著作权法而言,当法人作为自然人的“对应物”出现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时,这种冲击则是剧烈的,对这种冲击的回应也表现为不同的情形:或是有条件地接受之,例如附加条件地承认法人被视为作者,或是坚决地否决之,例如不认为法人与作者资格之间有任何联系。
在有条件地接受法律人格理论的国家中,就出现了作者的二元化体例。与仅承认自然人与作者资格之间有关联的“一元化体例”不同,作者二元化体例不仅确认自然人为作者,而且有条件地将法人视为作者。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中,“法人被视为作者”的表达系不同考察视角的产物,并非均与法律人格理论有直接关系,因此需要具体分析,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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