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 著作权归属】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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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雇佣双方没有对著作财产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话,著作财产权归作者享有;单位可以通过合同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而且通常是通过劳动合同来加以规定。至于单位所取得的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可能因为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或职务作品的特定种类而有所不同。单位可能取得全部著作财产权,也可能仅仅取得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所必需的权利。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位所取得的权利范围,只能推定仅限于雇主正常活动所必需的权利,其他权利均由著作人保留。如果雇主要取得著作人保留的那部分著作财产权,必须与著作人另外订立民事合同。另外如果雇主的业务范围发生变更,雇主要在新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职务作品,必须经著作人的另外授权 [16]。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如果雇佣双方没有对著作权约定的话,由雇主取得版权包含的一切权利 [17]。但是,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雇主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取得全部著作权。例如在英国,报刊社的著作人主要为报刊登载而撰写的职务作品,雇主仅在报刊登载方面取得著作权,其他方面的权利任由著作人享有,这些权利雇主只有另外通过著作人的书面转让合同才能取得 [18]。类似规定还可见于英联邦其它国家的立法中 。
在前苏联、东欧国家,立法规定由法人享有著作权的某些作品,实际上也不由法人取得全部著作权。以电影作品为例,通常作为著作人工作单位的制片厂仅仅取得整体电影的著作权,而包含在该作品中的各种创作成分的著作权,则属于参与创作的各著作人。实际上,制片厂所取得的整体著作权也受到其基本经营范围所限制 。
我国的立法基本沿用了前苏联、东欧国家的立法方式,同时又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双方当事、以合同约定由实际作者的工作单位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内容。另外,从权利侧重点来看,两大法系对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大陆法系更侧重保护著作人利益,而英美法系则更侧重保护雇主利益。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由于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职务著作人,而且在他们与工作单位的关系中,常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更应侧重保护他们的利益。例如,在双方没有对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该由作者享有,而且应当将职务创作严格限定作著作人的职责范围内,以免工作单位通过施加不正当影响,利用协议将与工作单位业务活动无关的创作的著作财产权也划归单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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