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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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浅析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
著作权是规定作者依照法律对自己的作品拥有的专用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促进社会的进步。而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限制,目的是保护公众受教育、取得知识、进行学术研究的权利,同时便于信息传播等。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包含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法律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尚存在一些缺陷。
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的缺陷
所谓“合理使用”,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在有些国家,合理使用又被称之为“自由使用”,因为他们认为这种使用是不需经作者许可、不需支付报酬的。在理解合理使用时,各国一般都包含了以下几点: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对未发表的作品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第二,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限制,而不涉及作者的其它权利。第三,合理使用不是随意使用,不是滥用。它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条件下进行的。第四,合理使用过程中,引用他人作品要指明出处、作者姓名。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做了规定。这些规定总的说来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但在这些规定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是有些限定词词义过于笼统,数量界限不明确,对有些情形缺乏规定等。这样就使得少数人可以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1.关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规定中不足之处:一是关于“个人”。个人是仅指单个的人还是指某个小团体并没有讲清楚。我国不少关于著作权法的著作都把个人理解为个人或家庭这样的小集体,这样就有一个数量界限问题。显然,这个界限不宜过大,但多少适宜却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是该规定并未明确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可以复制多少份。如果复制一份也许可以,但10份、100份恐怕就不适宜了。但究竟多少为宜这些在规定中都未加以说明。
2.关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规定中限定词“适当”过于模糊,是一个难以把握的度。多少才算是适当即要考虑到引用文字的数量又要考虑到引用的文字在原作品中的地位,即质量问题。若引用部分是原作品的主要精华,那么引用的量多了就是不合理的。反之,若引用的是原作品中次要的部分,那即使多一点也无妨。同时,针对不同性质的作品其引用量要有所不同。若引用的作品是绘画、美术等,则量的多少并不是关键。但若引用的是文字作品,则量的界限就必须有严格的限制。
3.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是“学校课堂教学”。一般认为是指教师和学生在教室里面对面地进行的教学活动,比如国家设立的大、中、小学中正常的教学活动。而其它如函授大学、广播大学等非面对面的教学活动可不可以合理使用一些实际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培训学校可不可以享有合理使用权第二是关于“少量”。这是一个有很大伸缩性的限定词。多少才算少量如果人数很少则不会有什么问题,但如果人数很多,每人一本就会影响作者的潜在利益。另外,能否标价卖给学生有的学者认为不行,因为这种复制应是非营利性的。而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收取工本费。实际生活中有些人正是利用这项规定营利。
4.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比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制定法律,复印或摘编某些法学论文;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需要复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资料等。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了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在理解该规定时,有两点尚待进一步说明:一是何谓国家机关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详细解释。有些学者认为一般应理解为包括任何一类国家机关,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对此作适当的扩大或延伸解释,例如我国的各种全国性的“协会”、妇联等。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究竟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算是国家机关另一个是何谓执行公务一般而言,执行公务是指国家机关的日常管理活动,但上级下达的临时任务算不算公务呢这也是一个有待讨论的问题。
5.关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所谓的“免费表演”是指非营利性的表演。怎样才算免费表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解释为“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对这一解释的理解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解释中包含了二种情况。一是没有组织者,二是存在组织者。这样就有三种关系:一是表演者不向听众、观众收费;二是表演组织者不向听众、观众收费;三是表演组织者不向演员支付报酬。还有学者认为只要表演者不收费,听众或观众不付费即可,但在具体实践中,仍有人利用这一规定上的不明确而营利。
6.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确实存在许多不足。而正是这些不足的地方导致了许多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既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又不利于真正的合理使用.在此,笔者试举几个案例加以分析说明。案例1:某出版社于1989年11月正式出版了《食品卫生培训教材》一书,该书定价为2.85元。1991年6~7月间 ,某市卫生局未经编者和出版社同意,擅自委托某县印刷厂翻印了该书2万多册,并以每册3元的价格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出版社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卫生局拒不承认侵权,辩称翻印此书是为了完成卫生部下达的培训任务,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杂的规定,是合理使用。
显然,此案例关键在于卫生局销售《食品卫生培训教材》一书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本案例中,卫生局即使是为了完成公务,因其印行多达2万多册,且以高于市面价的价格出售,严重影响了该书的潜在市场,因此也不能说是合理的。案例2:某民办培训学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翻印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出版的《当代公共关系概论》一书,供该培训学校课堂教学和函授教学之用,使用时间长达3年之久,虽翻印的具体数量不详,但估计至少在1000册以上。该培训学校系民办,收取学生学费较高,几乎使用的所有教材均系翻印,免费发给学生。本案例值得注意之处有三:第一,该校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机构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的合理使用权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合理使用的主体,而只规定了使用目的,按照法律未明文禁止者不违法的原则,这样的办学机构当然可以享有这种权利,但这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该校发给学生的教材虽不收书费或工本费,但由于向学生收取了高额的学费,实际上是将书费包含在学费中了。第三,该校几乎所有教材都不从市场上购买,而是自行翻印,数量至少达1000册以上,翻印时被翻印的教材正在市场上销售,这种翻印活动显然会对被翻印著作的市场形成冲击。著作权法对此种行为未作规定。
二、国外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世界上许多国家版权法中都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是否为商业营利目的。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的作品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失当,若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则不能视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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