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他人工作,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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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91年夏天,某市教育局、文化局决定,集资修建一座烈士群雕,并决定聘请本市美术学院教授王甲为创作设计人。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人到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王甲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11月25日,在市各界代表参加的“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王甲展示了自己创作的30公分高 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展示了本市公园管理处美工李乙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 作的烈士基模型。1992年3、4月间,王甲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二稿。随后王甲与李乙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 作了群雕放大稿骨架。这时,李乙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王甲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的放大制作工作。王甲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 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李乙提出的一些建议,王甲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199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 大稿完成。经分割成400余块,由王甲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96年底群雕正式落 成。在此之前的1994年5月,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首都举行,该市选送了王甲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参展。展览结束后,王甲创作的群雕获得纪 念铜牌。李乙认为,自己与王甲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并实际参与制作了放大稿,因此,诉至法院,主张对群雕放大稿享有著作权。
争议:李乙对群雕放大稿是否事有著作权群雕放大稿是合作作品还是单独作品
分析:李乙对群雕放大稿不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王甲独立完成的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理由如下:所谓著作权是指作者对自己创作的科学、文学、艺术 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主体依照著作权取得的不同,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主体和继受著作权主体。原始著作权主体即指作者,是指创作完成作品的人。本案中, 烈士群雕是有关单位聘请王甲设计创作,并由王甲独立创作完成了初稿和二稿,雕塑的放大稿作为诉争的焦点,是在王甲亲自指导参加下完成的。放大稿与前二稿相 比,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王甲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李乙参与了放大制 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过一些建议,但最终采纳与否,还取决于王甲,所以,李乙的工作是辅助性的劳动,不具备原创性。另外,也不存在有关单位聘请李乙 参加创作雕塑的事实,李乙和王甲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所以,李乙既不能单独取得对雕塑放大稿的著作权,也不能与王甲分事该作品的著作权。 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王甲一人事有。
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有共同创作的协议,二是各作者应对作品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只是提供辅助性劳动的人,不能认定为合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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