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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 著作权保护】我国汇编作品著作权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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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 著作权保护】我国汇编作品著作权性认定标准

综观我国相关立法的变化,我们可以发现对汇编作品的提法有了明显的变化:第一是由“编辑”改为“汇编”;第二是将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编而成的作品也赋予著作权保护。

正是基于这两点变化使得对汇编作品的特征及对其著作权性的判断具有了新的内容。首先,汇编作品明确定位在“汇编”,即对作品或作品的片断及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它资料选择、编排。这就明确排除了报社、出版社的编辑人员对稿件进行文字性删改的“非汇编”行为。而修订前的著作权法采用“编辑作品”的提法经常会令人产生歧义。其次,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及其它材料进行汇编而成的作品同样可以获得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这一方面扩大了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使类似电话号码、邮政编码、价目、统计数据等内容构成的集合体获得著作权保护成为可能。

汇编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亦无例外的受到著作权保护条件的制约。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现形式而非思想、感情本身,这也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 其次,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某种表现形式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认可,那么它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第三,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这一条件也是在著作权性认定过程中最为复杂的。独创性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在著作权领域中,独创性存在于作品的有创造性和有个人特性的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之中,哪怕这种创造性和个性的分量十分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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