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扩张对个人性使用限制的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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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扩张的第四个体现是对个人性质使用限制的增强。著作权法在以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同时,也具有增进知识和学习的公共利益目标、保留公共领域的政策目标,以及促进公众接近作品的社会目标。著作权法这些目标的实现,也需要确保社会公众为充分地发展自己的目的自由地使用已经公开的作品。在著作权法的传统上,个人性质的使用作品是不受著作权限制的。但随着现代社会技术特别是复制等传播技术的发展,即使是在个人性质的使用层面上,著作权人的利益也越来越受到威胁。以录制为例,随着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等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大量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使著作权人无法正常行使复制权和发行权,从而会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基于此,20世纪以来,著作权的触角逐渐延伸至个人使用作品的领域。一些国家开始采取措施,以确保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如德国等欧洲国家对空白磁带征税就是体现。美国在1992年也颁布了《家庭录制法案》,开始对空白录音带、录像带和数字式录音录制设备征税,旨在补偿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
近些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个人性使用对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市场的冲击更大。这使得著作权政策趋向于对著作权作品用户的使用给予严格限制用美国政府的白皮书的话来说,用户没有被著作权法赋予确定的权利;相反,著作权人的权利通过用户责任的豁免是有限的。 [11] [11] 在网络世界中,对著作权的限制和控制个人使用之类的“反限制”,形成了著作权法领域一道颇具特色的“风景线”。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第10条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关于第10条的议定声明则指出: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深刻地反映了著作权世界中利益平衡机制在发挥作用。
另外,对个人使用限制的增强也与上面讨论的著作权权能的扩展有对应关系。以美国著作权实践中演绎权的产生和发展为例,在19、20世纪通过国会和司法判例扩张著作权, [12] [12] 个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重新创作作品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利用受到了以前没有的限制,以前允许再创作的某些类型不再存在了,这些类型的使用成为自由使用的机会也不存在了。 [13] [13] 在20世纪演绎权的系统扩展,增强了这一趋势并且进一步限制了合理使用的保护范围。如果需要定义合理使用为对他人表达的合法使用,明确著作权保护作品表达的每一个商业性使用,那么留下来的只是非营利性质的使用才能成为合理使用的场合。现行描述的合理使用,将来将成为不适当的使用。 [14] [14]
可以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对个人性质的使用限制的增强体现了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范围在缩小,也意味着作者受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实质性的扩张。尽管满足思想表达二分和相似性程度因素将提出接近作品的需要,作者受保护的利益扩大到使用其表达的营利性质的使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对作品的实质性接近。 [15] [15] 特别是,在著作权扩张到接近垄断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能力和范围急剧扩大。如著作权人不仅能控制他人接近作品的时间、价格,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规模和公众作品的选择。根据下面讨论的著作权法平衡范式,在例外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应该提供限制著作权的正常保护范围的手段。这正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发挥作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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