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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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归属】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
【摘要】该文从我国现有网络课程归属政策的分析出发,对网络课程委托创作、合作创作、职务创作三种创作方式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讨论,并依照我国最新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提出了不同创作方式所产生的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办法。
【关键词】网络课程; 著作权; 权利归属
权利归属是实施著作权保护的基础。网络课程作为远程教育的核心单元,从规划设计到脚本编写,再到技术合成往往是一个系统工程,完全依靠单个人的力量几乎难以完成。这样,网络课程就不得不涉及到多个著作权权利主体,导致其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网络课程开发过程的这个特点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理清开发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地明确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避免更多的著作权纠纷发生。
一、 网络课程著作权归属的政策解析
我国关于网络课程建设的相关政策打上了英美法系版权传统的印记,看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设计了是否对网络课程开发制作作出实质性投资的权利归属标准,附带也提到了大陆法系作者权传统所尊重的精神权利归属问题。如有关高等教育的网络课程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网络课程建设工程的支持方式包括全额资助、部分资助和政策支持三种。全额资助指由投资者全额投入项目经费,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归投资者所有,项目承担者享有署名权。部分资助指由投资者和项目承担者各自按照一定的比例投入项目经费,项目成果的著作权由投资者和项目承担者分享。政策支持是指对申请项目提供政策上的支持,项目经费由承担者自筹,项目成果的著作权由承担者独自享有。”有关教师教育的网络课程申请指南指出,所有网络课程开发项目具有全额资助性质,各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出版权由投资者拥有。但该指南又要求项目承担者在申请时需提供至少1∶1的配套经费,这样,网络课程的权利主体除投资者和创作者外,又加入了项目承担者所在单位或者第三方投资人。先前的权利归属条款已难以执行,加入新的权利主体后,权利关系的处理将变得更为复杂。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是给处理网络课程著作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考,它使我们初步明了,网络课程开发制作过程中所涉及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投资者、制作者以及制作者所在单位等三类;著作权作为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合权利,在解决网络课程权利归属问题时尝试使用权利分割、分别行使的办法是可能的。
二、 委托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
网络课程的投资者与制作者之间,因经费资助以及是否参与创作,可能产生两种关系:委托创作关系和合作创作关系,由此产生的成果就可能是委托作品或合作作品两种类型。委托作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意志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法提出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两种情形:约定归属和法定归属。
约定归属,即著作权归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受托人是作品的作者,但委托人依照双方约定可以依约受让取得著作权,特别是财产权。约定归属与合同法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紧密相关,合同法第331至334条规定了技术开发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本法律责任,如“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法定归属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条件下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在这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委托人来说略失公正。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虽然委托人投入了网络课程创作资金,但若约定不清则受托人将依法取得著作权,以后委托人若意欲使用该作品,则不得不重新取得受托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这对委托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缺陷曾经引发了多个著作权纠纷。认识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颁布《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委托创作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司法解释的这一补充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7条一起,为委托创作网络课程如何归属权利提供了有效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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