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高名潞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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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刘某诉高名潞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朝民初字第2097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范耀东,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亮。
委托代理人冀鹏程。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林夏。
委托代理人陈凌云。
委托代理人揭志勇。
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罗东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朴。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被告某公司、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潮,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冀鹏程,被告广西师范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志勇,被告哈尔滨工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植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1986年以来,我一直致力于美术创作和美术理论研究。经过长时间的研究,我创立了象象主义艺术理论,并分别于1986年创作了文章《纽式艺术》、1999年创作了文章《纽式》、2007年创作了文章《象象主义宣言》,在2008年2月出版了《象象主义艺术》一书。
2009年5月高某在广西师范出版公司出版了《意派论》一书,2009年8月在哈尔滨工程出版社出版了《意派世纪思维》一书。上述两书剽窃了我发表的《纽式艺术》、《纽式》、《象象主义宣言》三篇文章。我认为高某的论述只是对我的“象象主义艺术”及“纽式”的发挥和评论,所谓的“意派论”完全就是“象象主义艺术论”或“刘某创作思想论”。具体而言包括:1、我取“意象”的象,高某把它变成“意象”的意;2、我用“汉字象形”,高某也是“汉字象形”;3、我用“纽式、临界”,高某用“契合、临界”;4、我用“关系”,高某也用“关系”;5、我用“运动”,高某也用“运动”;6、我用“奥秘”,高某用“神启”;7、我用“截取”,高某用“仪式”;8、我把艺术实践的范围扩至平面,装置、行为、文字和电影等范围,高某也是这样写并策展;9、高某为自己新成立的研究所所作的标识符号和我于1987年为自己成立的研究会设计的标识基本相同。高某对上述内容的抄袭,剽窃了我的象象主义的艺术理论特征和结构、逻辑结构和组合以及上述9个概念符合的组合和解释,简言之,就是把“象象主义”装饰为“意派”,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几年来,高某在国内外,多次以“意派论”为主题进行演讲和展览,赚足了各种利益。高某的上述剽窃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广西师范出版公司和哈尔滨工程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对所出版图书的授权、稿件来源、内容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一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高某在《文艺研究》杂志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广西师范出版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哈尔滨工程出版社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第一,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第二,刘某诉称所谓的抄袭词汇都是公用词汇。第三,刘某列举的侵权抄袭之处并不存在抄袭。综上,我不同意刘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师范出版公司辩称:第一,虽然《意派论》一书中确实出现了与刘某主张权利的三篇文章某些词语和表述的近似或相同,但是这些近似和相同的部分仅仅是《意派论》零星的语句,在《意派论》一书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而且上述部分在《意派论》一书中出现的语境有差异,要表达的涵义也不相同。第二,刘某诉称内容模糊不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第三,我公司对出版的《意派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严格的三审,尽到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刘某提出的侵权之诉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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