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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变更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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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变更的标准是什么?

1、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私益信托的,不适用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即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2、信托当事人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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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3)经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上述第(1)、第(3)、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5)辞任或者被解任。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二、信托财产对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受托人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相对人,从委托人那里接受财产权的委托,负有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因此,受托人应当具有成为财产权主体的一般资格,即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为受托人。受托人为法人时,该法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受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和业务范围等条件的限制,应当以在登记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为原则。

三、信托与委托代理如何区别

1、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2、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3、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4、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5、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6、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信托变更的规定分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和信托当事人的变更。信托可以专门为投资者设计间接投资工具,投资领域可以组合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领域,大大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想必很多人都想要了解,此时我们也是需要注意相关的信托的风险性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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