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必须要书面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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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权异议必须要书面的吗?
管辖权异议并不是必须要书面的,一般管辖权异议当中,会有法院出具裁定书,交由当事人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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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管辖权异议当中裁定的出具是必须也是必要的,因为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是可以有权在裁定书送达起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提出诉讼,裁定的存在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该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进一步完善,例如: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先以小标的额起诉,立案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追加诉讼请求,如果追加后的诉求超过了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被告欲提出异议,但此时早已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十五天的时间了,该如何处理?如果认定被告已经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认定被告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立法大多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对合理,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的时间相符。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
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当代的社会如果存在着管辖权等相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的管辖权异议书之后,是需要做出一个仔细的审查,然后才能够确定是否符合法律当中的规定,只有这样的话才最终来做出相相对性的裁定。比如说符合条件的情况之下,就可以裁定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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