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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改变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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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改变判决内容?

可以改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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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理论基础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这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也可能接受判决的约束力。这对案外第三人是很不公平的,必须为其提供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尤其注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适用。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即自认制度,指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受自认的约束。

处分原则则赋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调查。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主义存在很大的缺陷。容易被恶意的诉讼当事人利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现实的必要性当前,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进行中有第三人的制度,在执行中有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制度,但对于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这一阶段缺少对第三人的救济机制。另外,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十分困难,其正当性也备受争议,第三人很难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频频发生和当前制度的救济无力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成为必然。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证明标准

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根据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在案件起诉阶段,第三人“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即可,而不必达到案件实体判决对证据所要求的标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案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既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起诉条件,也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胜诉要件,属于“双重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起诉阶段和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都具有重要作用。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要求证据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即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针对待证事实的不同性质,相应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相关事实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权益的实现即可。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阶段,法院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目的是判断其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给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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