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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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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的陈述,如原被告向法庭所作出的陈述;

2、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视听资料;

4、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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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3)、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新的证据的规定增加了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新证据的规定会对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把握产生了一定的影像,扩大举证内容的范围和形式,也为案件的进行提供了积极的辅助。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提供,经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举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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