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赔偿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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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公益诉讼赔偿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的人。
2、原告起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而非个人一己私利。
3、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范围宽泛,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刑事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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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益诉讼的地位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
5、原告在胜诉后往往受到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绝大多数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如果有具体的侵权人,侵权人可直接提起民事侵权纠纷,不过,像是污染环境或是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内的这些违法案件,因为侵犯到的是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院或有关组织就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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