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权利机的规定构内容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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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的都是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包含的内容涉及到千千万万,就比如侵权责任法也是属于民法的范畴,还有物权法,合同法这些部门法都是属于民法。民法中对于营利性法人的权利机构有一定的规定。下面随作者来了解一下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权利机的规定构内容。
一、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职权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职权的具体行使:
(一)公司章程变更要经过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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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机构的职权的行使。
(三)企业监督机构成员职权。
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
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 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股东(大)会决议。 一般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100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但是,有些情况下公司章程修改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此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4、种类股股东的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和其他种类的股票。当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种类股股东的利益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章程修改需要经过种类股股东同意这一程序。
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权利机的规定构,首先,一个公司的成立,得有一个公司章程,公司所有的大小事务都是围绕公司章程来进行的,公司法人的变更,公司法人的解除等等问题。这个也是属于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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