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的意义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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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作为侦查、审理、定罪、审判过程中最关键的一环,可以说是司法诉讼的核心,关于证据的取得、鉴证、采信、使用等相关法律都明确了具体的规定和规则,遵循既有的法定规则才能保证证据的充分、真实、合理、有效,才能让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和效果,那么,证据规则的意义应如何理解呢?
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1、“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方面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另一方面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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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关于证据规则的意义简而言之主要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个层面,其中行为意义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其举证责任并不是固定不变,而是在不同的对立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替进行的,至于结果意义的本意就是不利结果由举证责任方来承担,这是为了解决法院对案情不明的情况必须判和怎么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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