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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法人不再存续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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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指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组织,如公司就是我们常见的法人组织。公司等法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出现亏损、资不低债等情况面临倒闭破产,公司破产之后,法人也就不再存续。那么,民法总则法人不再存续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365律师网作者将通过以下文章为您详细说明。

一、民法总则法人不再存续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法律法规」相关推荐:《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二、民法总则对法人的规定有哪些?

根据《民法总则》有法人一般规定如下: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注销登记的。在公司法人申请破产后,法人不会随即不再存续,公司申请破产后还有一个清算流程,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在清算流程中作出处理,待公司完成一系列清算流程之后,再将法人从工商部门注销,宣告法人不再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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