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适用范围如何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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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阶段两个方面。关于诉讼调解的适用阶段,诉讼调解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带来了不少的弊端,因此,本文认为诉讼调解应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和再程序不应再适用诉讼调解,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二审和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二审或者再审法院的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为维护一审或者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当事人合意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裁判(尤其是公正的裁判),这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阶段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的多少进行调整,可通过完善的和解制度进行解决,关于诉讼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将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纳入诉讼调解的范围显然是不当的,应适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调解权的案件范围,诉讼调解应排除以下几类案件: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2、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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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4、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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