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处罚权下放的理由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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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这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制度设计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亮点”,就是行政处罚实施权向基层延伸,推动了执法重心的下移。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我国原《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这就把处罚权限制在“县级”以上。据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享有行政处罚的实施权。原先之所以将行政处罚的实施权只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行使,而不授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主要是因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具有专业人员、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也具有较完善的执法设备和技术条件。
但在实践中发现,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最基层的政府组织,往往是最早、最直接发现违法行为的机关。它们一概没有处罚权,会造成“看得见的管不着”和“管得着的看不见”的现状。这次修订,将行政处罚权适度地延伸至乡镇和街道基层人民政府,就解决了这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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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直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某些行政处罚权下放到基层。所以,不能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就理所当然地具有行政处罚权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最终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还须依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考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另行决定。
具体言之,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生效之后,我们要全面准确理解和谨慎把握这一新制度:
第一,下放之权限于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县人民政府的处罚权,县级以上各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不在下放之列。
第二,下放之权必须是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并且基层政府能够承接得住的。并不是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或者,虽然需要,但是基层政府承接不住的,承接条件不具备的,一律不放。
第三,处罚权从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是一个自然过程,它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决定,全国不搞“一刀切”。
在我国的社会治理的程序性规定中,我国的行政处罚权下放是证监会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形势和监管转型新要求作出的重大举措。通过授予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权,有力的推动了全会监管资源整合,为建设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处罚执法体系创造积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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