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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被征收后耕地上自建新房,还能再申请安置宅基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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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晶”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曾大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要被征收用于建设公路,自家宅基地也被纳入征收范围。 拆迁方作为甲方与曾大婶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房......本文有137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曾大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要被征收用于建设公路,自家宅基地也被纳入征收范围。

拆迁方作为甲方与曾大婶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高速公路某段建设,经听证告知、村民小组充分讨论和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由甲方支付补偿费给乙方,乙方自拆自建、自找过渡住房。

协议也对拆迁房屋种类、结构、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法、房屋拆迁腾地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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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签订后,曾大婶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其房屋亦已拆除。

故事由此展开,曾大婶向市政府寄出《请求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书》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曾大婶按捺不住,觉得没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房子就没有“归属感”。

于是本着“自己动手,丰衣足食”的原则在本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开始自建房屋。

虽说房子是建起来了,但曾大婶心里始终没有个着落,自觉这房子“名不正言不顺”,没有宅基地相关证件在手,总担心哪天被当成违法建筑给强拆掉。

曾大婶这么想也是有原因的,她新建房屋的宅基地并不是政府安置的,虽之前也向政府申请提出安置,但并无答复。

所以曾大婶新房选址就很“随心”了,不惜成本也要建造一座属于自己的“豪宅”,于是花高价从本组、外组或者外村村民处购买农用地、甚至是基本农田用来建房,这个“圆梦”过程耗费了曾大婶一家的全部积蓄。

新房建好后从旁人处才得知基本农田是受国家保护的,像曾大婶这样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情况,建再好的房子也是违法建筑。

不仅违反《土地管理法》而且甚至涉嫌触犯了《刑法》,搞不好要进监狱服刑的。

但转念一想,国家不是实行“一户一宅”政策吗,自己原有的宅基地被收回支持国家高速公路建设,那么拆迁方理应再补我一个宅基地,不然就是与“一户一宅”政策相悖。

思前想后,曾大婶决定兵行险招,剑走偏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府履行安置被征收宅基地的义务。

案件脉络清晰明了,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即市政府是否已经履行安置曾大婶被征收宅基地的义务问题。

换句话说,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宅基地的落实问题,而不是《拆迁房屋协议书》的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本案曾大婶与市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安排事项。

曾大婶原有的一处宅基地已被征收,但根据当地的《安置办法》之规定,被拆迁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

市政府应为曾大婶安置宅基地,现市政府未完全按照《安置办法》规定履行义务。

但鉴于曾大婶已有新建房屋,事实上即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曾大婶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于法不符。

且市政府亦表示可以为曾大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

于是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市政府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依规对曾大婶新建房屋宅基地相关事项予以落实。

曾大婶不肯放弃,还想继续争取,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如出一辙,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曾大婶心中疑团重重,认为自己有理有据怎么就赢不了官司呢?市政府欠我一块宅基地与我新建的房子二者之间为什么就不能并存,一定要非此即彼吗?是不是律师技艺不精,业务能力差导致败诉的?她后悔没有聘请到专业的拆迁维权律师。

经多方打听,她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希望聂律师可以接手这个案件,实现“剧情反转”。

听完曾大婶的案情陈述后,聂律师婉拒了曾大婶的好意,但清晰的向曾大婶剖析这个案件的法理依据,曾大婶终恍然大悟,就此作罢。

聂荣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农村实施“一户一宅”制度。

作为村集体成员,所有农户都有从村集体免费获得并无偿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并对其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作为《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之一,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农村一户家庭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不能拥有两处甚至更多的宅基地。

这一立法的目的在于既要保障广大农民的居住权,防止出现农民居无定所、甚至无处居住的问题,也要防止一户家庭拥有多处宅基地造成土地浪费、降低土地利用效率的问题。

在判断一户家庭是否应当拥有一处独立宅基地时,应当考察该户家庭是否拥有居住场所,是否存在居住困难等。

本案中,曾大婶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并拆除。

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政府应为曾大婶安置宅基地。

现曾大婶已经新建房屋,市政府亦表示可以为曾大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

由此可见,曾大婶已经解决了其居住问题,且居住条件较以往有所改善。

曾大婶认为应当再为其安置一处宅基地的主张也就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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