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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退违建内租户,这些法律问题你需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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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11.18的大火所引发的复杂社会问题的化解,笔者无力提出任何“高见”。

仅就法律层面,以下几个观点是有必要提一提的……

强制清退租户的法律依据

诚如政府部门所言,本轮专项行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彻底消除类似违法建筑中的消防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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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据此,虽然此类生产、储存、居住“多合一”建筑并非绝对被禁止,但也是《消防法》予以特别规定的重点隐患情形,必须符合相关消防标准才能建设、使用。

而据央视《新闻1+1》《新闻周刊》栏目的采访报道,大兴区新建村的许多所谓“公寓”建筑“每回查(消防)都不合格,就是一直在偷着租、用”。

据此,涉案建筑存在重大消防安全违法事实是可以肯定的。

此外,《消防法》第28条还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法》第54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据此可知,“强制清退租户”事实上是前述“临时查封措施”的一部分,要查封、关闭某一场所自然要先将人员予以清退,相关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

查封涉案场所的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对于涉案公寓建筑,公安消防机构系采取了临时查封措施,即针对不动产由其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其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种类。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措施的实施程序、步骤有明文规定,其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即涉案公寓建筑的“建造者”“所有人”的,而并非针对广大租住在公寓内的进城务工人员的。

笔者仅就其中的几个重要的法律点予以提示:

其一,以断水断电停暖等方式迫使租户搬离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行政强制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令人欣慰的是,27日媒体已报道,通州区台湖镇已发通知不会对相关公寓实施此类措施,这是政府依法行政、及时纠正个别不当做法的体现。

其二,砸门砸窗等行为是不妥当的。

即便涉案建筑系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涉嫌违法用地的违法建筑,对其采取拆除行为也只能是在建筑物内的人员全部撤离的情况下。

如果在建筑物内尚有人员居住、生活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暴力手段破坏门窗,其行为性质仍符合前述第61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等方式”之一;此外,从严格意义上说,违建的建造者对于违建的建筑材料享有合法物权,且窗户、门等构件与建筑整体是可分离的,在搬离、清退期限内违建的建造者是有权将其拆下运走的。

径行予以破坏的行为是不妥的。

其三,对于租户放置于房间内的物品的搬离不应予以阻拦、不合理的限时。

因为这些财物均是租户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受《民法典》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行政强制法》第23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查封限于涉案的场所或者财物,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据此,只要在合理的搬离期限内,租户有权分期分批的搬走其放置于房间内的全部物品,包括一些报道中小朋友念念不忘的洋娃娃,有关部门不应对此设置障碍或进行阻挠,而应当为其进出被查封建筑物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其四,如果在清退租户过程中涉及签订“协议”等合同性质文件,如“同意自愿放弃屋内财物的协议”等,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

总之,本轮的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的出发点和目的是极好的,人员的居住安全问题重于泰山,不分本地人外地人,更与人群、业态的“高端”“低端”无关。

但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而为,同时坚持“最小损害原则”,避免在行动中过大的伤及普通群众的利益。

依法依规保安全,才能为首都的长治久安打开局面、奠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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