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被征收人都能救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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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拆违”代拆迁,是很多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普遍利用的方法,原因就在于以“合法”的行政权力,减少拆迁过程中的时间成本以及资金、诉讼等压力,快速推进拆迁项目的进行。
违章建筑,顾名思义,就是在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等要求进行建设的条件下建设的建筑物,这类建筑物也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证明,当然也不排除部分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无证房屋,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土地管理法或者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已经存在或者建设完成的建筑,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因,这类建筑即使不符合后来的城乡规划,也不属于违章建筑,只是不允许改建、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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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获得村内宅基地批准,因为政府等部门怠于行使职权等原因,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这类建筑同样不属于违章建筑;
(3)确实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私自建设的情况,这类建筑就是严格意义上的违章建筑;
(4)部分有证、部分无证的建筑,这类建筑通常是未按照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定建设的建筑,包括在规划范围内的自建房以及超越规划范围之外的私自搭建房屋,通常这两类建筑都属于违章建筑,实践中只是因为是否超越规划范围而略有区别。
对于违章建筑,政府部门在拆迁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要求行政相对人限期拆除,其法律依据包括《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规定。
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的建设行为,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实践中,为什么通常都是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乡镇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或者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由国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呢?这是地方政府对法律的误解、误读所致。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虽然赋予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但是也同时直接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即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并且,国土部门也没有直接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力,只能申请法院司法拆除。
而对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而言,城乡规划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却有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这在表面上形成了一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不拆除就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表象。
同时,《城乡规划法》也未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手段。
但实际上,政府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受《行政强制法》的规范。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等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实际上,这相比《土地管理法》的救济时效而言,期限更长。
因此,《行政强制法》是很多政府机关非法强拆的噩梦。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拆迁过程中,如果其居住的房屋属于无证房屋,而且因补偿安置不合理等因素,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无证房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由政府机关责令限期拆除,这就极有可能落入以“拆违”代拆迁的套路。
有权利就会有救济,但是任何权利的救济都是有时效的,当被拆迁人的自有无证房屋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时候,当事人不应当恐惧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行为,更不能不重视该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而言,不要被责令限期拆除的表象所迷惑,及时咨询律师,寻求法律上的帮助,才能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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