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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是属于国家特定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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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的主体是国家特定的环境行政机关,即《环境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指作出有争议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但有的是作出有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不过,以前一种行政机关为主。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环境行政复议是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下级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可称为上一级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相关环境法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申请环境行政复议:

1.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强制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行政措施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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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而被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4.申请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5.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6.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7.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其完成一定的环境保护行为(如责令其重新安装或使用防污设施、责令其限期治理等);

8.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综合上面所说的,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做出行政结果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同时也是属于国家特定的执法机关,一般当事人在申请时就需要先确定清楚,这样提出的申请才能获得认可。而且当事人也需要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提出来,不然就会维持之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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