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属地原则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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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属地原则是怎么样的?
1、由于行政管理活动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因此,在行政处罚管辖问题上,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为了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及时纠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分组织进行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为管辖的基本原则。
2、解决了级别管辖问题。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县级政府。
3、对职能管辖作出规定。为了使行政处罚更准确,体现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精神,行政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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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管辖移送是怎么样的?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综合上面所说的,行政处罚的属地管辖一般是会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管辖机关来进行处理,如果遇到对行政处罚的案件发生异议时,那么以方是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指定管辖,只有拥有此管理权的行政部门才能审理,这样才能确保到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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