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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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注重的是施行犯罪的动机、过程,而结果犯注重的则是是否已达成犯罪的目的。相比较而言,行为犯的规定标准是比结果犯要高的,行为犯无论其是否已造成不良影响,只要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会受到惩罚。那么,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为什么呢?
一、什么是污染环境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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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为什么?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1条前5项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5种行为,而后9项则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9种结果。此种解释方式将行为犯与结果犯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之下,表现出了一定的糅合性。
也有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主要理由为:第一,本罪是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展而来,后者是结果犯,故本罪也应当为结果犯。第二,本罪的罪过形态包含过失,而过失只处罚结果犯。第三,根据《解释》规定,第1条中后9项事实上都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方符合“严重污染环境”之要求。
(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值得商榷: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虽然是本罪的前身,但是立法者已对其罪名表述进行了改造,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犯特征性表述。这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思维的转变。
2、虽然本罪罪过形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过失只处罚结果犯,但这并不能从逻辑上得出本罪是结果犯的结论。因为逻辑推理大前提中,既有故意形态,也有过失形态,上述推理有意忽略了故意形态。简言之,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污染结果。
3、《解释》第1条中后9项虽然要求行为对人身、财产等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并不等于本罪为结果犯。因为即使是行为犯,也要求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我们认同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并不意味着任何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在特定的地点、超过特定的数量排放、倾倒、处置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后9项事实上是通过污染行为对人身、财产的侵害程度,体现环境污染行为的具体程度。
(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有如下理由:
1、符合立法趋势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纵观近几年刑事立法,会发现刑法的触角不断前移。行为犯、抽象的危险犯不断增多。最为典型的便是醉酒驾驶入刑,这体现出立法者由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思维转变。
2、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现实需要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行为逐渐增多,而环境污染行为一般具有污染结果的缓释性,即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往往时间间隔较长,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如果将本罪界定为结果犯,可能会因为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而放纵犯罪。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行为通常涉及面广,污染结果一旦出现,将对环境和公众的人身、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某些危害结果甚至是难以逆转的。如果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会导致刑事打击过于滞后,不利于环境保护。
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污染最是属于行为犯,此项规定是为了预防有些污染结果具有缓释性的特征,而且污染环境行为的涉及面是相当广的,只有将污染环境罪定为行为最才是符合立法趋势的,也才能达到更有效地维护环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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