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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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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越来越文明,并且在政府的大力倡导下越来越注重保护环境,但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有一部分人为了一己私利去破坏环境,这种行为可能会触犯污染环境罪。那么,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接下来作者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这个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主体

刑法上的一般主体都可以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上污染环境罪的自然人主体指那些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那些年龄没有达到十四周岁的行为人做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时则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且在本罪的实施犯罪情况中来看,单位犯罪的发生率最高,单位的规模越大,对环境的破坏性及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单位犯本罪,通常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隐蔽性,并具有明显的行业性质与行政从属性。下面主要针对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形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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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通常以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单位犯罪是在单位的决策下实行犯罪行为,单位在决策犯罪时,往往表现为群体智能,并且是为了犯罪单位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单位犯罪很多情况下涉及各种社会关系,一般有多个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常常与自然人犯罪相互结合、相互交织,混杂在一起,有时几个单位之间联合起来共同实施犯罪。更有甚者,有的单位勾结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干部领导进行权钱交易,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其次,单位的决策机构作为单位犯罪的决策主体,犯罪行为作出依据的决策程序是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由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所实施。因此,那些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而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把违法所得纳入私囊的,或者单位内部的成员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批准,没有取得单位决策机构的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所有这些情形都不属于单位犯罪。第三,单位犯罪一般具有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济利益性犯罪占据着单位犯罪较大的比重。第四,自然人犯罪的危险性通常要远远小于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因为单位犯罪的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大案和要案,直接负责人的职务高,犯罪单位往往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活动范围广、人员多、关系广等特殊条件进行犯罪活动,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的损失。

在单位犯罪之“单位”的限定上,国内有的学者提出,在确认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时,首先应该判断单位刑事责任能力上是否具有合法存在性以及自身的完整性。单位的合法存在性,是指单位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成立的,并且单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是在其合法存续期间所做出的。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非法成立的组织,或者是冒用实际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则不认定其为单位犯罪,而是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的完整性是指,在判断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时,单位应该以一个整体作为出发点,而非其内部的某一部分。因为如果只是其内部的一个部分实施了污染行为,由于行为主体不具有单位的责任能力,所以对于所造成的污染结果应该承担其独立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为单位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在明确了单位合法性存在的前提下,将单位的经济活动看作是为了给单位争取更多的利益,单位的代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经过单位的决策机关的批准或者授意之后,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除了对单位整体处以相应承担的罚金刑,还需要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还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因为犯罪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第一个主体是整体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另外一个犯罪主体则是作为法人内部的自然人主体,即该法人或非法人集团的法人代表与直接责任人员。法人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有机整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以独立的社会关系主体身份独立决定、处理与其有关的各项事务。法人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或法人全体成员或部分代表以一定的程序、方式形成的整体意识,不同于自然人意识的个体性。法人污染环境,必须是法人代表按照法人的整体意识,以法人的名义来实施,其行为是法人整体意识的外在表现,法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因此,法人是法人环境犯罪的主体;同时,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作为法人系统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实施犯罪,对法人犯罪的发生、发展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犯罪的行为,构成了法人环境犯罪的另外一个主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综上所述,单位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单位内部的成员之间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在相互联系、作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完整的单位犯罪主体。假冒单位的名义实施污染行为,或者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个人私分所获非法利益的,亦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在没有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的前提下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本罪的范畴。

(二)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的责任方式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形,刑罚处罚应当适用“双罚制”。双罚制是指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的情形,除了要处罚单位以外,同时还要处罚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的原则。究其原因,是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罪过形式以及单位的犯罪行为能力都具有两重性的特点,并且单位的犯罪行为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之间互相联系,如果采用双罚制,既可以惩罚单位本身,也能够惩罚直接责任人员,起到了双重预防犯罪的目的。

但是,按照“两罚制”的规定进行处罚,也产生了以下问题。在对单位有关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处罚以外,给单位的处罚则只能通过判处罚金的方式进行处罚。而在现实生活中,罚金的数额通常比较低,而单位在犯罪过程中获得的利益则比较高,这样的结果也就不能起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有的作用。但是,针对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机关、团体、公司、企业等停业或者关闭。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性处罚比属于刑事处罚的罚金更有威慑力,更具实际效果,这样也就与法理背道而驰。鉴于这种违背法理的情况,建议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比如进行数额远大于凭借污染环境所获利益的罚款,来遏制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一)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在研究本罪的主观罪过时,是故意或者过失还是二者皆有是不可避开的一大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关于第三百三十八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讨论中,各界并未取得一致的观点。就原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只能是出于过失犯罪。这样的结果就是,那些故意违法排放污染物导致环境遭到污染的企业,得不到本罪的论处,而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使得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有名无实。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本罪的罪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文面上似乎也是很难判别是故意还是过失。但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伦理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本次法条的修正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也正表明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内容上,除了原来认为的过失犯罪,还应当包括故意犯本罪的情况,故意和过失都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但是,这样就产生了如下两个问题。首先,从以往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惯例上来看,刑事立法一般将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和过失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设置,或在同一条文中以另一款的方式单列。其次,对于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显然体现了不同程度的主观恶性,上述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立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污染环境罪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含义,同时规定了当二个及以上行为人共同过失犯罪的,对行为人的惩罚原则不是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根据行为人每人各自所犯的罪,针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分别处罚。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的单位、自然人以及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本罪的有三种情形,分别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内容,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指针对各犯罪人员所犯罪行,对应相应的刑法规定进行定罪,而这样也就意味着可能判处不同罪名。就本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一般是类似的,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违反的注意义务是同一性质的,因此,均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在量刑方面则有两个原则。其一,造成同等危害结果的情形时,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应该比单独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轻。其二,二人以上过失犯污染环境罪的,在承担责任上,应按照各自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

(三)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主观方面的比较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比较难区别的,因为二者之间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投放危险物质是指犯罪行为人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污染环境罪是指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并且导致环境遭到严重污染的行为。在犯罪行为上,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是针对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有害物质,这些相似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的判断产生了较大的困难。

仔细对比两个罪名,不难发现二者的犯罪主体与客体是不同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只可以是自然人,但在污染环境罪中,除了自然人之外,单位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以及环境本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除了主体、客体的不同,这两个罪名最大的差异体现在主观方面的差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环境受到污染、公共安全遭到威胁这些情况的发生;或者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投放行为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会危害公共安全,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环境污染、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则比较全面一些,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包括过失的基础上,修改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都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显然,这是两个罪名非常不同的地方,但是也正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个修改,使得在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判断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时产生了困难。此时,就要通过分析犯罪主体和客体的相异点去进行区分与判断。

(四)可否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侵权法中由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所负侵权责任,意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个行为,或者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便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适用该原则,通常是出于侵权损害过于广泛,并且证明比较困难,以更有效地保护公众利益,节约诉讼资源。这是考虑到严格责任的以上特点,很多学者建议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也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同时,也不乏反对者。下面通过对严格责任的进一步分析以及我国刑法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不难发现对于污染环境罪并不应该适用严格责任。

首先不同的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于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在民法中,民事责任可以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在刑法中,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或者故意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很多人基于这一点多了几分顾虑,担心是否会致使许多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管辖,使得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分量减轻。其实不然,因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通过过错推定原则来进行判定。两个原则有相似的地方,即都不需要控方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不同于严格责任原则的地方在于,严格责任下,行为人应该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被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与自己没有关系,而过错推定原则则只需要有关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就可以了。若污染环境罪采用严格责任,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

其次,采用严格责任会产生因小失大的后果,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者的出发点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环境免受污染或者尽可能少的受到污染。可是,在环境污染保护领域,最多的手段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刑法只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采用严格责任,无疑将刑法手段推到了最前面,只要是行为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一律都要受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定罪量刑。如此大的打击面,会导致各生产企业“胆战心惊”,从侧面遏制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经济的提高,影响人们的生活水平,甚至国家的整体实力。显然,这样做不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也违背了刑法关于环境立法的设立初衷。

出于以上原因的考虑,在我国污染环境罪不应该采用严格责任,依然应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只有当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才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否则不以本罪论处。

三、污染环境罪的客体

环境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它的双重危害性,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正充分地体现了环境犯罪的这一特点。一方面,破坏环境的行为会直接危害生态系统以及其内部的平衡,另一方面人类的生存与延续又受到其威胁,同样的,污染环境罪也是同时侵犯了两个不同的客体。第一个客体是指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生态关系,另外一个客体是指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侵害自然环境的基础上还侵犯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应是“双重客体”,这种“双重客体”体现在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自然生态系统平衡的直接侵犯,另一方面是间接地危害着人类的生存和续代发展。既包括了基于环境危害的整体性而产生的区域间的社会关系,也包括了环境危害的持续性而带来的与后代子孙生存相关的社会关系。

虽然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并未涉及犯罪客体,但是通过观察法条表述的变化,不难得出其中的微妙之处。修改后的法条中危害后果的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与原法条相比,侧重点明显不同。修改前对本罪的客体重点放在生命健康权以及公私财产上,而非对环境本身的破坏;修改后则将“环境”一词摆到了重要的位置上,体现了此次法条修改的立法倾向。由此可以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在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础之上,又将视野变得更加宽广,扩大了环境污染保护的范围。这一范围的调整,非常有利于遏制当今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对自然生态本身造成的破坏,而不像修改之前仅仅对人的环境权利的保护。

四、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

污染环境罪的危害行为

从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不难发现,法条对本罪的危害行为的规定发生了明显的改变。

在犯罪对象上,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的规定。修改后的法条中指的是向自然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和有害物质,而自然环境是指环绕人们周围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并没有局限于“土地、水体、大气”。这使得法条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展,扩大了受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使原本不属于土地、水体、大气的其他客体也得到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保护,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

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包括排放、倾倒、处置三种方式,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即可,三种行为方式是并列选择的关系,不需要同时满足。

在犯罪手段上,排放、倾倒的范围由“危险物质”修改为“有害物质”,非常明显,有害物质的范围要比危险废物的范围宽广,因此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在修改之前,本罪中的“危险物质”是通过《危险废物名录》来判定的,而一些特殊的如不是废物的放射源,也不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之内,在以前不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范围之内,但却是具有危害性的有害物质,通过此次的修改,也归入了污染环境罪的管辖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更好的保护环境。修改后的“有害物质”具体包含《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污染环境罪所指的犯罪对象,即具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等特性的物质,而不仅限于“废物”,除了以上两类物质以外的,还包括在环境行政立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中认为是有害物质的;会严重影响环境质量,产生不能靠自然复原污染环境的物质;严重威胁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健康的物质。

我国法律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以及构成要件。如果大家对于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这个问题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作者建议最好向专业的律师进行详细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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