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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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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这对于律所来说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当前的相关案件的时候会通过不同的标准收费。其中有一种就是律所通过相应的办法是必须胜诉的,只有案件在胜诉了以后委托人才会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为了达到这种胜诉的结果委托人支付的费用非常的高。那么,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一、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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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注意: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二、实行风险代理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即律师事务所首先应当向委托人告知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也就是说,是否实行风险代理应由委托人自行选择、决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为获取高额回报,而对委托人有所隐瞒。

第二,对以下八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5、刑事诉讼案件;

6、行政诉讼案件;

7、国家赔偿案件;

8、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一定的金额,即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超标收取风险代理费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风险代理费一般是按当事人最终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实现的标的额收取的,该标的额来源于其他当事人,收取过高的风险代理费实际上是一种“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行为。前述案例中,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支付高额代理费用之所以未获全部支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把抚养费亦算入了风险代理收费的标的额范围,而实际上对于抚养费是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

在我国统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当中,对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像是最容易很普遍的婚姻官司,或者是请求律师帮助争取最低生活保障的,抚养费,职工请律师帮助索赔劳动报酬等这些案件,律师必须要按照平时的收费标准来执行,也就是费用都是委托人先从一开始就得支付给律所的,并且收费标准当然不能够按照最高数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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