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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理解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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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卫生标准”,主要是指1995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卫生标准是《食品卫生法》时代的产物,有学者给其下了定义,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销售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现在,《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22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很明显,食品安全标准将是我国唯一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那么在定罪时应依照哪个标准?

笔者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

第一,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决定的,地方标准的制定会影响刑法的平等适用,加剧地方保护;

第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仅能够在企业内部适用,属于企业的一种自律性标准。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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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所以,在具体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仍然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除了上述三类标准,安全标准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在行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区分该标准是从严还是补缺。对于系从严规定的,不应当作为安全标准认定的依据,而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补缺性标准则可以作为安全标准的认定依据。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不断出现新品种,单纯依据国家标准势必造成大量新型犯罪难以控制,采用将补充性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将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行业标准作为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判断上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同时,要注意“安全”与“有毒、有害”的区别。

从一定意义上说,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从性质上来说,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而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安全标准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所以在具备有毒、有害性时就不再进行安全标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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