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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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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并不是主观的过错。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这种客观的事实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过错。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或免责的理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设立交强险的本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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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

(二)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

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抗辩理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损伤参与度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

(三)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如前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旧疾或缺陷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受害人体质造成侵权赔偿程度更大,却并非是由于受害人主观过错造成,并且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原因在于侵权人,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或者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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