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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侵权人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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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医学或法医学的角度来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确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更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只有权益被侵害才是导致受害人不得不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的唯一法律原因,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在加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特殊体质已使得受害人正在接受治疗,则有必要区分受害人本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与加害行为发生后扩大的那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

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赔偿义务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在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时是否应当将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纳入考量,或者支持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要求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这就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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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设立交强险的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

(二)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抗辩理由。

(三)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

如前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旧疾或缺陷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对于伤残参与度鉴定出的结果是否能够作为扣减侵权人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观点不一,此时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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