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致损引发的侵权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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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好意施惠致损引发的侵权如何认定?
好意实惠致损引发的侵权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担责。因此认定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应当慎用,不得与公众对此类案件的期待值相距太远。
好意施惠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实施时,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发出希望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有点相似,但义务帮工是法律行为,而好意实惠是事实行为。
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意思,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好意施惠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对双方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债的关系。 虽然好意施惠人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而无偿实施的帮助、保护、救助行为,其结果是必然受惠一方获得利益,但施惠人不能无限制地实施毫无拘束的行为,其实施的施惠行为必须以对方的损失减少到最大限度为目的,不能因施惠行为而扩大对方的损失。因此施惠人一旦开始进行施惠行为,就必然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实施的好意施惠行为应当是安全的,这就是施惠人实施施惠行为的附随义务。施惠人由于没有正当履行其应当控制或者避免危险发生的附随义务(即施惠人的保护义务),使得可以控制或者避免的危险最终发生,造成受惠人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即好心办成坏事),应当认定施惠人存在重大过失,其施惠行为因此转化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并不因施惠行为的目的是“好意”、“无偿”而得以免除。施惠人对注意义务(即善良人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施惠人的施惠行为也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转化为“普通侵权行为”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受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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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民是出于好意而对他人给予了帮助或者好处,但是在施惠的过程中没有掌握正确的方法而使得对方没有因此而获益甚至产生损伤的,我们不应该直接将这种损伤以正常的理解去认定施惠者的责任,而是必须在公平的原则上减轻相应的侵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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