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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证据(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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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收集,需要掌握以下内容:

  1.材料的范围。

  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范围比较广,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6种。需要说明的是,除完全由办案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外,所有的证据种类均可以由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但本条规范的当事人提供的物证,并不包括全部的物证,仅指能够以文字材料方式提供的物证,如经虚假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本条所规范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证明人自行书写提供给办案机关的文字材料,这与经办案机关制作成询问笔录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所不同。

  2.材料的性质。

  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是指各种原始证据。以证据的来源为标准,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经过复印、复制、影印、抄录、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简单地说,传来证据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制。区别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以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为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从形式看其是否属于复制件、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等。例如,街边散发的小广告,其原件可能只有一份,即最初排版打印的那份,其余都是复印件。但不论是最初排版打印出来的原件,还是后来印发的复印件,由于都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此都是原始证据。但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又进行了复印,这时的复印件就属于传来证据。

  3.材料的形式。

  由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须由提供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以证明材料的来源或提供行为属实。此形式要求与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传来证据材料的要求相比,显得自然简单。

  值得一提的是,在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的各种材料中,还可能包括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涉及对特定咨询的答复、对有关事实的证明以及对有关政策或标准的陈述和解释等。审查这部分证据材料时,要有别于办案机关通过公函方式直接获得的单位证明材料。一是仍然要在证据力方面加以注意,以辨真伪。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通过审查其证明力,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在这方面,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办案机关直接获得,都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并非单位的证明材料就必然对案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办案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证据规则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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