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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证据(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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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这条规定重申了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原始证据的重要性,同时阐明了复制这类证据(形成传来证据)的特定要求。

  一、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应注意的问题

  1.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应当首先选择收集其原始载体。

  2.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

  制作方法是形成复制件的关键因素。制作设备和制作方法会直接影响复制件的内容。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制作方法不正确会导致所复制的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内容失真。因此,在制作复制件时,不仅要注明制作的时间和制作人,还应注明该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制作方法。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应充分注意到制作方法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注意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剔除不利因素。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要求声音资料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是为了让办案人员更清楚地了解声音资料的内容,文字记录本身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文字记录应当与声音资料的内容保持一致,尽可能按原话记录。

  二、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保存。

  办案人员收集到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后,应当对其进行封存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保管,如加贴标记、保管于特定场所等,使他人能够从外观上分辨出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属于特定的证据载体,避免造成证据丢失。

  2.关于计算机数据。

  计算机数据是存储在磁带、磁盘或者储存器内,只有计算机才能识别的数据。这种数据只有借助计算机设备,如显示器、打印机等,才可以转成行政处罚的证据。因此,收集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数据时,应注意两个问题:

  (1)需要以影音内容作为证据的,应当将该影音内容复制到光盘或者移动硬盘等可以随案卷转移的特定载体上;

  (2)需要以文字内容作为证据的,应当将该文字内容打印出来。

  需要注意的是,复制后的影音资料和打印出来的文字材料,其性质和效力属于复制件。

  3.关于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认可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果电子邮箱收件箱中的文件为只读文件,不具备计算机专业技术的人一般无法直接在收件箱中修改电子邮件的内容,因此,电子邮件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有两个前提:一是电子邮件没有受到计算机病毒等侵袭;二是拟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邮件所在的电子邮箱为当事人所有。

  4.关于电视台偷拍的视听资料。

  为加强新闻监督,电视台经常未经当事人同意拍摄并曝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对偷拍取得的视听资料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排除界限,而电视台的现场偷拍通常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从拍摄过程和拍摄结果看并未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只要是客观记录违法事实的视听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以电视台偷拍的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应当再收集相关证据,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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