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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与适用 行政处罚的证据(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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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域外证据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随着经济的发展,域外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法律及有关条约、规定的内容,对域外证据的收集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 域外证据的概念

  所谓域外证据,就是在中国法域外或者中国法律管辖外的地域形成的证据,如在外国或是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域外证据的判断依据是证据形成地,即只要是在外国或是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就是域外证据。

  (二)外国证据的收集规则

  判断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在程序或手续上对其作出限制,对证据提供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以解决这一问题。

  1.经证据来源国公证。

  公证是各国通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公证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证据形成于何国,就需在该国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2.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由于各国的公证制度不尽相同,规定域外证据需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是为了确认证据形成国的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属实,即通过认证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员的签名或者公证机关印章的真实性,间接证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在司法领域,根据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可以免除某些文件的认证手续。目前在工商行政执法领域,域外证据均需要经过公证和认证。

  (三)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据的收集规则

  形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虽然不具有涉外性,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对其调查和认定同样存在困难,因此和在外国形成的证据一样适用域外证据的收集规则。

  办案人员收集的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根据司法部以及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一系列规定,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先制作公证书,再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并盖章转递。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相关公证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地区的公证制度具有特殊性,负责制作公证书的香港公证律师实行的是宣誓公证,并不负责查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在香港地区公证的文书也有可能是虚假的。这就要求办案机构在使用此类证据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核实。

  (四)域外证据的文字要求

  我国使用的语言是汉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外文书证应当附中文译本。但中文译本只用来说明外文书证的内容,其本身不是证据,在行政处罚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外文书证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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