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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证据(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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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审查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认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需要根据各种证据对客观事实的反映程度、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而言,证据的客观性越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越紧密,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大。有些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这样的证据一般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合乎逻辑地梳理了相关证据间证明力的强弱关系,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3.审查定案的证据是否充分。

  审查定案的证据是否充分,是证据审查最关键的环节。

  充分是指案件中的每一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的所有矛盾都能合理排除,通过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审查时,应具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是否齐全。

  证据齐全并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同时收集到7种形式的证据,而是指案件中的所有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2)证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没有矛盾。

  每个案件都不止有一个证据,且证据有真有假。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分析,通过补充调查或者利用客观规律、逻辑规律对可能有问题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最终排除假的证据。

  (3)审查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通过单独的一个证据很难认定案件的全部事实,特别是间接证据。因此,证据之间必须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一致。

  案件的真相只有一个。因此,用以定案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能够排除其他的可能,即具有唯一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处罚中,允许依据孤证定案。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执法效率的要求以及行政处罚的非最终性(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孤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③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④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⑥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⑦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为避免因使用孤证定案致使工商机关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办案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尽量收集充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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