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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与适用 行政处罚的证据(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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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制件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1.复制件的性质和适用特征。

  包括影印件和抄录本等在内的所谓复制件,属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原始出处。传来证据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制,在复制过程中可能会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错误,并因增加了中间环节而影响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与原始证据相比,传来证据更容易在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更为疏远,因此证明力比原始证据弱。

  正是因为这一情况,无论是在行政诉讼中,还是在行政处罚中,都首先强调要尽量收集原始证据。只有在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复印件、影印件等复制件代替原始证据。同时,为了保证复印件、影印件等复制件的真实性,相关法律、法规对复制件作出了严格的形式要求。

  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相比,《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范的证据的范围要小得多,即对复制件收集的规定只适用于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这三种证据,不适用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这是因为当事人或证人口头陈述的情况已在关于询问笔录的规定中详细规范,当事人或证人书面陈述的情况也已在关于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收集的规定中全面规范。由于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在证据载体上具有特殊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第二十八条)。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物证并不是指全部物证,仅指能够以证明材料方式提供的物证。

  2.复制件的获得途径。

  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都可以有两条获得途径:一是由办案人员收集,如办案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收集的物证、书证等;二是由当事人或证人提供。当事人或证人可统称为证据提供人。证据提供人既可以应办案人员要求提供证据,也可以自行主动提供证据。

  3.复制件的收集规则。

  所谓复制件的收集规则,即传来证据的收集规则。传来证据由于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印、影印或者抄录,因此很容易在制作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产生变化,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为了保证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在内容上一致,证据提供人应当在复印、影印、抄录原始证据后,将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进行对比。办案人员要求证据提供人提供此类证据时,应亲自到办案现场进行对比和监督。经过对比与原始证据完全一致的传来证据,证据提供人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复制件时必须注意两点:一是收集到的传来证据必须能够说明出处,不能说明出处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核对人只能是证据提供人,“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只能由证据提供人标明。

  这是因为,一方面证据提供人负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对于其所提供的传来证据,应当保证其内容与原始证据一致;另一方面原始证据一般由证据提供人保存,只有证据提供人最清楚该证据的一切情况。所以,核对人与证据提供人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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