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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决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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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查决定的内容

  具体案件的审查决定可以由办案机关负责人直接作出,也可以经集体讨论后由办案机关作出。

  案件审查决定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

  1.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办案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办案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认真、充分的审查后,如果认定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律程序,调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正确,应当作出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决定。

  2.予以销案的决定。

  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查案件审结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报告后,如果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即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作出予以销案的决定。

  销案包括两种情况:

  (1) 当事人确实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这种情况是指在对案件调查人员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充分审查后,办案机关负责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相反,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违法行为不是涉嫌违法行为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予以销案的决定。

  (2) 违法事实不清楚。

  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只有通过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办案机关才能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如果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包括经集体讨论)后发现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实施该违法行为,即出现了违法事实不清楚的状态,办案机关应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予以销案的决定。

  在违法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是因为在涉及国家与公民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对公民具有制裁权和资源分配权,国家在实体上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因此,为了实现程序本身的合理功能——体现正义和维护公平,有必要对在实体上处于弱势的公民给予反向弥补,即在程序上给予公民更多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举证原则,都属于公法赋予公民的程序特权,体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需要。《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处罚。

  一般而言,调查取证工作应在案件提交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之前进行,即在案件核审、听证、撰写案件审结报告等阶段补充调查。案件进入审查决定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已经完成的案件办理程序最终作出处罚或不处罚以及该如何处罚的决定。如果在案件进入审查决定阶段再继续调查取证,势必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效率,有悖于法治的精神。□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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