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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告知(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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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告知的法律效果

  告知的法律效果是指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对当事人及办案机关的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告知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间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义务。

  (一) 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使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设定告知程序,是为了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突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使。为了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期间。

  1.一般规定。

  (1)不论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也不论是直接送达,还是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间接送达,当事人应当自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需要注意的是,3个工作日是指3天中间无法定休息日的累计计算。

  (2)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期间为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

  (3)公告送达当事人的期间为公告之日起15日。

  需要注意的是,后两种期间,不剔除其中包含的法定休息日。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间未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未作出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放弃权利,原则上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决定程序。

  2.特别规定。

  邮寄送达的,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没有收到办案机关的告知文书,应当自其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如果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期间。

  (二) 办案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1.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行政机关的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有错必纠体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是对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保障,有利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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