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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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4项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和不得谋利原则。
一、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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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当然,这里的“法律”可作广义的理解,并不单指《行政强制法》。尽管《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的主要法律,但它并不是唯一法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只要其内容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都是行政强制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包括以下4个方面:
第一,权限法定。即没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自己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范围法定。即对于应采取行政强制的事项,法律事先规定了范围,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行政强制。
第三,条件法定。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时,才能采取行政强制。
第四,程序法定。即采取行政强制,不仅要实体合法,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不越权、不滥用权,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的依据、主体资格、实施前审批、告知当事人权利、制作现场笔录、下达决定文书和财务清单等规定了一套严谨的程序。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改变以往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不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不注意为当事人保留必要生活用品等做法。
二、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适当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不仅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还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适当原则强调行政强制应当作为行政执法的最后手段,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换言之,只有在采取其他任何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都必须满足“最后手段”的标准,任何有权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时均应受到适当原则的约束。
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实现管理目标,就不应采用强制手段。这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告诫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当事人依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既要保持严肃性、权威性,又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
教育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说理、讲解、宣传、鼓励,也可以是批评、督导。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效能。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并不意味着说服教育是所有行政强制的前置条件,更不能理解为可以以教育来替代行政强制。应当说,教育与强制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行政强制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
四、不得谋利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行政强制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和行使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不能实现利益与行政强制权的分离,行政强制权必然会被滥用,成为“寻租”的工具,既损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也会对公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包括不得为单位谋取利益和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本身,运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谋取利益都是被禁止的。
这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过程中,不得掺杂部门目的或个人目的,不得徇私枉法。行政强制执法不能与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挂钩。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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