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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罚款的当场收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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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也就是说,办案人员如果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却不出具收据或者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容易导致出现滥罚款或者罚款被截留、挪用、贪污等严重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财政监督。

  从各地情况来看,不论是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还是当事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相关款项最终都是上缴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行政罚款收据,可以对行政机关的罚款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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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当场收缴罚款却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出具非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当场收缴罚款的上缴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后,必须依法上缴。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行为,其前提是因为特殊情况无法由指定的金融机构直接收缴罚款。因此,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及时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再由该行政机关统一缴付指定银行。否则,很容易出现所罚款项被截留、挪用的情况,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廉政建设,影响行政机关的威信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对于被处罚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得知所缴纳的罚款不能按时上缴国库,很有能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产生不信任乃至抵触情绪。

  为避免出现不及时上缴罚款的情况,《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自收缴之日起两日内;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两日内)交至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财会人员应当将所收现金在当日缴付银行。考虑到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一些边远农村、山区、草原牧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行政机关向银行缴付罚款时需要适用与城市地区企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不同的现金保管制度。

  因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办案人员将当场收缴的罚款自收缴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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