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漫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吴成林”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中国政法大学 刘 莘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要点 《行政强制法》已经于1月1日生效。《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起草,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到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本文有252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中国政法大学 刘 莘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要点
《行政强制法》已经于1月1日生效。《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起草,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到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其间6年共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审议,可见争议之大,定稿之难。
《行政强制法》是继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04年的《行政许可法》之后第三部专门的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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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立法思路或模式,行为法主要是在实体上规定设定权、实施主体等,在程序上规定一般或通用程序。虽说“前有车后有辙”,但《行政强制法》的实际立法难度却比《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大得多。因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实际上规定的是某一类行为,而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行为。
立法目的不同,程序设计也必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设定权是否要分别规定也是一个难题。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虽然只涉及一类行为,在设定权上也是再按照处罚或者许可的内容、性质分门别类地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地方性法规除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外,还不得设定吊销营业执照这类处罚。《行政许可法》则将许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登记(许可)、核准、资质许可等,分别规定设定权。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有不同的手段,在设定权、实施程序设计上更需要予以区分。
就实体而言,行政强制手段的运用比行政处罚更为广泛。因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除涉及某些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外,还涉及许多危险、危急情形,如禽流感时期的扑杀措施,非典时期的隔离措施或封锁疫区措施,这些措施并非针对违法行为,而是针对社会上出现的某些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情形采取的应对性举措。这种广泛性使得《行政强制法》比《行政处罚法》在权衡不同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方面显得更有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安排同样颇费心思。《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现行有效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种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即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说,单行法有明确规定即授权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力,如果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面对这样的现实,立法者如何总结以往经验,再一次肯定这样的体制或是作出某些调整来改变这种体制,也是《行政强制法》立法艰难的一个“拉锯”点。动与不动,实际上关乎行政权与司法权如何界分的体制问题。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2000年由《立法法》第一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最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其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保留的规定。
行政强制虽然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也同时包含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事项的保留是概括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就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所以,在分类行为法中,法律不仅可以把《立法法》明列的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由法律设定,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保留给法律,还可以将其他《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保留给法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的设定权属于法律。
对于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持绝对保留的态度,即只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其他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细化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大,但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我国法律属于框架立法,强调法制统一。框架立法的特点是规定原则、抽象,具体实施往往需要下位法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细化规定。
细化法律势必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持法律的优先地位?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开始,我国立法确定了几个不可逾越的标准,除此之外,下位法可以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处罚的条件、种类、幅度不变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对行政处罚其他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
过去一段时间,要把违法行为人罚得倾家荡产的说法得到一些人的赞同,这种说法并不是单纯强调增加罚款,更多的是反映对违法行为毫不手软的决心。但是实践证明,在和谐社会,人性化执法远比强制性执法更具合理性,更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
强制性执法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所以,只要软性手段可以奏效,强制性手段就应当退后。于此而言,对立法、执法的要求是一样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都体现了适当性原则。再如,《行政强制法》在程序上一再强调事先的催告,这也意味着一旦经催告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就不得强制执行。
4.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与强制不同,教育是一种软性手段。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不能一味强硬,应软硬结合。这是因为硬手段属于外在作用力,对作用对象的内心而言到底产生何种效果很难预期。教育是说理,能够滋润心田,所以“服人”。国外许多国家对这种教育非常重视。例如,日本政府行政制度中享誉世界、堪称最具特色的是其行政指导,日本行政指导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强调的说服教育。
《行政强制法》在涉及不同强制手段时,多次强调催告。对于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前所未有地规定,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催告虽然不算是教育,但催告程序的存在给说服教育留出了时间和余地。况且,《行政强制法》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这些规定也是考虑到强制与教育相结合要求作出的。
5.合法权益保障原则。
政府行政机关实体上享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为了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或者说为了实现公平,有必要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这种程序设计既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是对政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一种程序制约。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是法律已经建立的制度,《行政强制法》予以重申是为了强调。而陈述权、申辩权是继《行政处罚法》之后,再一次明确出现在法律规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
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作出原则性规定外,《行政强制法》在一些条款中的规定非常引人注目。例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收到了催告书,仍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行政强制法》的施行难点
如前所述,《行政强制法》立法的复杂程度大大超过《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在贯彻施行上也相应存在更多的难题。
一是行为梳理归类难。例如,关于强制措施的界定有待进一步明确。除典型的查封、扣押、冻结外,已经在法律里规定的措施哪些属于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是形影不离的,责令改正是不是强制措施?有人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这就需要在行政命令与强制措施之间划一道明确的边界。取缔是否属于强制措施?这需要进一步分析厘定。再者,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也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手段,此时的查封、扣押、冻结性质为何?
二是《行政强制法》规定夜间、节假日不能执法,不能以断水、断电、断气等手段强制执行。这些是《行政强制法》的亮点。但是由于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严格执行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会给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带来困难。
三是强制执行的体制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单行法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补充,本意是由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活动,但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的能力不足问题难以解决。此外,从理论上讲,这样的强制执行体制有悖于行政、司法的本质特征。行政的本意就是执行,司法的本质在于裁判。如果顾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又不违背法律,在实际操作时可以由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可以执行的决定。现在的关键是怎样才能使这种理想的实操设想变成制度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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