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负责人就《反垄断法》三个配套规章出台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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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负责人
就《反垄断法》三个配套规章出台答记者问
日前,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人就三个《反垄断法》配套规章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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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增强我国经济活力和竞争力,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之一,制定反垄断法配套规章,是确保《反垄断法》顺利实施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法治工商的重要内容。《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执法属中央事权但又可以授权执法以及垄断协议宽大制度、豁免制度、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等具有鲜明的特点,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存在很大区别。依据《反垄断法》对相关内容作细化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效开展反垄断执法的前提条件。
三个实体规章是国家工商总局继去年制定发布两个《反垄断法》配套程序规章后制定的,这三个规章进一步完善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积极稳妥有序地深化反垄断执法工作。在当前巩固和发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形势下,做好反垄断工作,更具有现实意义。国家工商总局将继续组织全系统牵头做好制止滥用行政权力阻碍跨地区、跨行业物流服务行为和规范物流市场秩序工作,认真清理涉及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的文件,依法查处扰乱物流市场秩序的行为。
问:制定规章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具体职责包括: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制定一批反垄断配套指南和规章,要求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各自职责研究制定有关指南和规章,以保证反垄断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根据国务院新“三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无论在内容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因此,需要就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分别制定专门的实体规定,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反垄断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问:起草规章的过程如何?
答:国家工商总局领导对制定三个规章高度重视,多次指示要加强有关工作,组织力量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并反复参与研究论证。在起草三个《规定》的过程中,我局严格遵循《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与兄弟部门深入协商,始终坚持了稳妥、积极的方针,推动起草工作有序开展。考虑到各国反垄断法存在许多共性规定,我局在严格依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同时,研究分析了美国、欧盟、德国、日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规制垄断行为方面的立法、执法情况、司法判例及最新研究成果,参阅了大量的中外文献,与国内外专家同行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沟通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三个《规定》初稿。
三个《规定》初稿完成后,我局先后召开了有工商系统代表、反垄断法专家学者和经济学专家学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代表以及国有大型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专业律师事务所和国内行业协会、外国商会代表参加的十二次研讨会、论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大量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规定》初稿进行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三个《规定》(征求意见稿)。
与此同时,我局还两次通过总局红盾网,向国内外开展网上征求意见活动。先后收到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等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美国商会、欧盟商会、日本商会、美国律师协会和国有大型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专业律师事务所、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的大量网上反馈意见。
在完成以上工作后,我局在三个《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三个《规定》。
问:三个规章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三个规章在我国《反垄断法》框架内,立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职能,对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的可操作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共二十条,对垄断协议的概念和表现形式作了细化规定,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方式作了细化规定,并明确规定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依法认定除价格垄断协议之外的其它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同时,对垄断协议宽大制度中重要证据的含义和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把握的原则以及实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办法等都作了细化规定。对有关决定垄断协议豁免的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宽大制度的规定,借鉴国际反垄断执法的通行做法,在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基础上,对宽大制度的自由裁量权作了明确和细化,特别是对第一个主动报告人和其他报告人的处理予以区分的规定,对工商机关有效查处垄断协议具有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共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与反证制度作了细化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了细化规定,对认定正当理由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明确。有关规定有效地增强了规章的可操作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共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细化规定。对经营者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由,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了列举式规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问:三个规章的显明特点是什么?
答:三个规章在我国《反垄断法》框架内,对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的可操作性;对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明确,提高了公民和企业对反垄断法执法尺度的可预见性;三个规章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国内外各方意见,并通过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强了立法的透明度,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同时,三个规章在制定过程中,始终得到了国内外的高度关注与大力支持。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程序规章,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以总局令第41号令和第42号发布实施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这三个实体规章作为反垄断法制止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配套规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履行反垄断执法职能提供了制度支撑。
问:规章对垄断协议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法第十六条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从垄断协议达成的方式看,既有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也有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的。从垄断协议的表现方式看,既有书面的协议和书面决定,也有口头的协议和口头决定,还有一种既非书面又非口头、彼此间心照不宣的默契行为,称为其他协同行为。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垄断协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问:横向垄断协议有哪些表现形式?
答: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这些经营者处于同一经济层面,如,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经营者。横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式规定。根据国务院新“三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查处除价格垄断协议之外的其他垄断协议的反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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